原告常利海。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利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利海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原告常利海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蒲河村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国学超市左转弯时,与沿大蒲河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守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守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利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守友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0900元)及不计免赔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秦某某市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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