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合(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常合(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紧急协调费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上述39万元资金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2,500万元,用于原告方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与收购项目的实际建设,借款月利率3%,案外人提供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利息保证金35万元、紧急协调费4万元。但约定放款之日,借款未实际发放。原告认为,借款未实际发放即合同未履行,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因与案外人之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向被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协议签订次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利率3%,借款由何庆元提供担保,原告在放款次日将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保证金35万元可以冲抵),证明原、被告之某某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需先行支付被告借款保证金35万元和紧急协调费4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实际控制人何庆元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9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5万元、紧急协调费4万元。
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借人,甲方)、原告(借款人,乙方)、何庆元(担保人,丙方)、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连带责任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在金山区达成目标公司即上海永煦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与丁方已经签订融资协议书,根据乙方前期资金缺口实际需求,为保障资金借款的安全,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愿意出借给乙方2,500万元,乙方保证借款用于股权收购和收购项目的实际建设;2、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次日至2016年10月31日;3、每月利息率3%,首次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利息保证金35万元和紧急协调费4万元,合计39万元至甲方账户;4、本合同债权由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5、丁方同意并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可以优先在丁方向乙方放款中直接扣除转付,乙方、丙方同意该操作;6、本协议规定的放款日内,经丁方同意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放款,甲方收到通知书后次日则无条件将协议项下2500万元借款出借至指定账户中,同时乙方在次日将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保证金35万元可以冲抵),以后按月实时支付利息……。2016年9月2日,何庆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9万元,转账凭证注明利息款。原告表示,何庆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海丰的父亲,也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系由何庆元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审理中,何庆元到庭出具说明确认了原告的陈述。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保证金35万元、紧急协调费4万元,但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现距协议签订已经两年多,被告未向原告出借资金已经说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39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合(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合(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合(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9万元自2019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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