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董海燕、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并返还位于经××号商铺,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租金44,43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16,291.68元,共计60,7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该商铺用于经开万达店“李二鲜鱼村”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现仍然在履行期内。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王某应按期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不履行《出租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已欠租金44,43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16,291.6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乙方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交纳租金等,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又于2016年7月18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邮寄至被告住址,但被告家中无人。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如此诉讼请求。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1月17日签订)、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原告系武汉经开万达广场A区第S2幢1-3层E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具备出租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补充合同》,证明:1、合同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租金价格:第一出租年度为11,100元/月,第二出租年度为12,960元/月,第三出租年度为14,810元/月,第四出租年度为15,740元/月,第五年出租年度为17,600元/月;3、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使用该商铺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空调、通讯、设备、物业及税收等所有费用;4、双方约定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5、经协商甲方同意第四年、第五年的租价按原合同的固定价格出租。即14,810元/月。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3日交了租金后,后期再也未交租金,从而引发诉讼。
证据四、物业公司的欠费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欠缴物业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6,291.68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据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常某某作为甲方,就其所有的位于本辖区武汉经开万达广场A区第S2幢1-3层E72号房出租事宜,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承租常某某位于沌口××共××层楼层商铺,建筑面积按购房合同约定为175.63㎡,用于经营餐饮。合同中对现有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商铺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商铺的验收依据。另外乙方向甲方承诺,该商铺为“李二鲜鱼村”连锁店,若不是,将取消一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乙方承诺安装电梯,若不安装电梯第四年与第五年按经开万达3号门外街周边2017年、2018年新出租商铺的平均组价来结算而不是固定的价格。双方约定除非按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的租金采取固定租金的方法,按建筑面积:第一出租年度为11,100元/月,按季支付,先付后用;第二出租年度为12,960元/月,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第三出租年度为14,810元/月,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第四出租年度为15,740元/月,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第五年出租年度为17,600元/月,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该商铺为已装修商铺,甲方收取乙方30,000元押金,由于电费是先用后付款,甲方收取电费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若乙方无人为损坏相关装修及设备(实际使用中自然损耗除外),押金甲乙双方根据相关费用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提前解除合同也按实结算)。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使用该商铺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空调、通讯、设备、物业及税收等所有费用。双方约定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发书面通知一个月内限期搬走相关物品,若不搬走,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任意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常某某与案外人干文昌(共同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某(承租方、乙方)还签订《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商铺本身承重的原因,原乙方承诺的安装电梯现无法安装,经协商甲方同意第四年、第五年的租价按原合同的固定价格出租。并对商铺内现有设施和设备状况做了列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某某支付押金3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常某某2016年6月—8月商铺租金44,400元、2015年12月—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7359.24元、2016年3月—6月电费8064元,共计59823.24元,扣除押金35000元后,被告王某共欠24823.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出租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常某某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常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经开万达外街商铺出租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位于武汉经开万达广场A区第S2幢1-3层E72号房屋;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24823.24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陶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