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孝雨,男,1954年7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男,1982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张星君,男,1990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常孝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6639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董志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后韩家林村北沿海高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393.73元。因被告董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星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志、张星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常孝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4.医药费票据1张12356.96元;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6.护理人员乔丽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常孝雨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1235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后期治疗费5500元;5.护理费60.24元/天×74天=4457.76元;6.误工费60.24元×180天=10843.2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19年=2264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摩托车损失5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66393.73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常孝雨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星君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以及本院调取的董志买车协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诊断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因原告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后期治疗费5500元。2.根据原告常孝雨和护理人员乔丽荣的身体条件及当地生产生活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0元/天计算。3.综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及入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300元。4.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住院病案、医疗费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星君提供的卖车协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董志买车协议,能够证实被告董志为冀C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董志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后韩家林村北沿海高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常孝雨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志驾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孝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志驾驶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星君,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张星君转卖他人,后被告董志于2015年12月6日从他人手购得该车,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保险期止2015年4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冀CXX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常孝雨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右前臂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7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常孝雨居住地为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董志为原告常孝雨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常孝雨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5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后期治疗费5500元;5.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6.误工费60元×15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8年×10%=2145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59911.16元。
原告常孝雨与被告董志、张星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张星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孝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董志驾驶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星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连带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孝雨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董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454.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456.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董志赔偿8019.8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董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董志应付赔偿款56474.07元中予以抵扣,被告董志还应赔偿原告常孝雨交通事故损失54474.0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孝雨交通事故损失54474.07元。二、驳回原告常孝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原告常孝雨负担131元,被告董志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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