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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宇龙与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宇龙,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宇龙与被告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大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龙运大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矫鸿鹏、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运大厦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有: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1)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以补偿。(2)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6800元。《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栏中填写“协议解除”,登记表有原告的签字。现原告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包烧费,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包烧费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主张包烧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书记员: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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