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茂荣灯塑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
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达通公司)诉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丹阳市茂荣灯塑厂(以下简称丹阳灯塑厂)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被告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琳、周愉珉,第三人丹阳灯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一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645元;在《新民晚报》《福步外贸论坛》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900元、调查差旅费人民币9,509元,合计人民币20,4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母公司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达通公司)系中小微企业的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开拓者和领军者,在通关、外汇、退税及配套物流和金融服务方面积累了较为卓越的商业优势。经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法冒用原告名义向洋山港区申报出口车灯、水箱框架、格栅、保险杠等商品。货物总价值为4,856.34美元(折合人民币30,645元)。据报关资料显示,该货物收发货人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生产销售单位为第三人。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权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影响原告正常通关的预期收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泛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第三人丹阳灯塑厂生产,其国外客户有指定的海外货运代理公司,即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第三人委托该公司办理货运代理手续后,该公司又委托被告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批货物的所有材料均由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提某,材料上记载的收发货人就是原告。被告仅系货运代理人,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真伪,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提某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赔偿亦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第三人丹阳灯塑厂述称,2017年5月,第三人接到海外客户订单,生产一批车灯等产品。该海外客户在国内有指定的物流企业和办理报关的企业即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因第三人与原告曾有合作关系,故该单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第三人仍然委托原告办理。原告办理完毕后只需把最后报关的步骤交给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即可。因此第三人需要原告提交所有的报关材料,再由第三人将材料自行提交给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但原告需出具委托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代理报关的委托书。第三人将上述出口报关物流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以为涉案货物已顺利出口至海外。但2017年7月,海外客户反馈涉案货物并不在集装箱内。经第三人向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核实,该公司称该批货物被漏发了,实际并未装箱。因该责任应由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再次办理出口手续时,应由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全权负责。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遂自行找到了被告。但是第二次发货时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仅向第三人确认了再次发货时需要提单的样本,其他材料未再索要过。直至本案诉讼后第三人才知晓,灏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报关手续时,仍然使用了原告的名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企业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电子商务服务等。被告成立于1995年9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1,614,720元。
百度百科记载,2014年,阿里巴巴集团全资收购了深圳一达通公司,并将一达通列为阿里巴巴打造外贸生态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阿里巴巴一达通是阿里巴巴旗下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也是专业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开拓者和领军者,已成为中国国内进出口额排名第一的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人民日报》2016年8月15日报道,2011年,一达通在全国一般贸易出口中排第九十四位。2014年排名上升至第三位,服务企业数量超过3万家。
二、货物报关流程
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以下货物报关流程:国内企业在接到国外公司订单之后组织生产。当订单完成后,货物需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由于该类生产企业通常没有报关资质,需要找一家有出口报关资质的企业代为办理出口报关、退税、收付外汇等手续。国内企业将报关资料、报关信息提某给报关企业,由该企业形成报关草单,然后再向海关申报。海关会按照该企业的草单形成正式的报关单。与此同时需要办理出口手续的国内生产企业还需根据国外客户的需要找到客户指定在国内的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进仓手续。若国外客户不指定,国内企业也可自行委托具有物流办理资质的企业办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了便于管理,所有货物在出口前,必须以购销的形式出售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出口经营活动。所以该类企业在报关单上会作为收发货人出现在报关单上。货物的实际生产者则作为生产销售单位予以列明。但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并非一定具备办理报关的资质。这种情况下,货物出口时需要另行寻找具有资质的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此时这种报关企业会出现在报关单中的申报单位栏内。本案原告具有自理报关资质,即可以办理以自己为收发货人的出口报关手续。本案被告具有报关资质,可以代为办理报关手续。
三、涉案货物报关情况
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单货物收发货人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生产销售单位为第三人。贸易国为格鲁吉亚。出口口岸为洋山港区,申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所报货物名称包括车灯、水箱框架、格栅、保险杠。货物总价为4,856.34美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上海海关调取了涉案货物的相关报关材料,其中在申报的报关单上收发货人均为原告,生产销售单位为第三人。申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电子发票上记载的出具人、合同的卖方、装箱单的出具方均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授权书出具的授权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授权人为原告,被授权人为公司员工杨再超、汪黎花,授权范围为在货物报关环节由被授权人代授权人签署《代理报关委托书》《代理报检委托书》,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上述所有材料上均盖有原告公章。在调取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中委托方、被委托方名称、货物、报关单信息等均为空白。委托书有效期亦未明确。仅在委托书有效期声明栏及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业务盖章栏上盖有相关企业及经办人的章。其中在被委托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章,在委托方处盖有非原告企业及经办人的章。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原告处获得的报关材料,这些报关材料与本院调取的材料相比除《代理报关委托书》内容不同外,其余材料内容完全相同。在第三人提某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委托方有经办人汪黎花的姓名章和原告公司的章。委托报关协议中明确原告为委托方,主要货物名称为车灯并标有HS编码和货物总价等相关信息。在协议委托方一栏中盖有汪黎花的印章和原告的章。但在协议的被委托方一栏中相关信息及签章栏处全部为空白。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2日,深圳一达通公司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就被告冒用一达通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7批货物的行为,要求被告清偿内销税款、登报道歉等。
2018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意向书,第三人全额赔偿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货款总价4,856.34美元冒名通关货物所产生的内销税金人民币4,515.93元。上述意向书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该款。
就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提某担保,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人民币900元。为本案诉讼事宜,深圳一达通公司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万元。深圳一达通公司现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为本案产生差旅费9,509元,向本院提某了相关票据并说明用途。被告仅确认原告参加本案两次庭前会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余费用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费用均不予确认。原告为参加本案庭前会议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参加本案两次庭前会议产生交通费491.50元。
二、为证明涉案报关材料系由瀚东公司武汉分公司提某,被告提某了邮件往来、收取瀚东公司武汉分公司相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报关材料。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某发票的原件,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邮件中体现的报关材料与第三人提某的报关材料一致,邮件发件人也表明了与瀚东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就报关过程所陈述的事实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某的邮件内容予以采纳。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经瀚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出口手续,并从瀚东公司武汉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相关报关材料与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的报关材料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以及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实施其他侵害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专业提某外贸服务的企业,有权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现涉案货物收发货人为原告,但原告表示该行为并未获得原告许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作为涉案货物收发货人的行为是否已获原告授权;二、若涉案行为未获原告许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经营资质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可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手续。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但报关企业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已获原告授权,关键在于被告能否提某获得授权的有效证据。现根据本院从海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报关材料中虽然有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但上述材料中的委托方并非原告及原告授权有权签署相关材料的经办人。被告表示上述材料系被告经办人上传系统错误所致,其实际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即便被告陈述属实,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某的报关材料,原告所出具的报关材料中的委托报关协议中虽然盖有原告及其经办人的章,且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被委托方的相关信息,但在代理报关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3日止。即倘若被告在该委托期限内以被委托方的名义办理涉案货物报关手续,应当视为被告已获得原告许可,可以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收发货人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但涉案货物报关手续申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已超出委托书授权期限。故无论根据海关调取的材料还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某的材料,被告以原告为收发货人办理报关手续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表示相关报关材料系他人提某,其仅负责向海关提某材料,但对这些材料的内容不负有审核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某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单证。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某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足以证明,即便相关材料系案外人提某,被告作为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也应当对其收到的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未获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出口手续,显然侵犯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未能提某充分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按涉案货物货值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货值仅能作为行业内按一定比例收取报关费用时的计费依据,并非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金额,故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确定的全部依据。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货物的货值、涉案货物可能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金额,就差旅费,虽然原告提某的大部分差旅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系外地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确实需要产生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差旅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相关费用的必要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律师费标准及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原告还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考虑到诉讼保全措施的采取并非本案必须。即便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提某担保的方式也有多种。故原告让案外公司为本案保全申请提某担保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归入本案合理费用范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仅限于在海关报关系统内使用,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在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已足以能弥补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保全费人民币571元,共计1,647元,由原告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杜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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