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与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机场旅行社退还原告旅行费33,279.12元;2、要求被告机场旅行社支付原告利息(以33,27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机场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客源,被告作为地接社为原告组织的客户提供相关旅游服务。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客户李某1、董某某、李某2签订前往美国东西海岸+大瀑布+黄石公园15日游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取每人24,600元的旅游费用,后原告将上述三名游客委托给被告接待,并根据双方确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65,100元旅游费。上述三名游客于2016年9月17日在被告的带领下从上海浦东机场飞往洛杉矶。在旅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安排的汽车颠簸严重,造成李某1、董某某身体不适,美国西部时间2016年9月19日晚,李某1、董某某与被告随团领队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同意与李某1、董某某解除旅游合同,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李某1、董某某于美国西部时间2016年9月20日下午13:05搭乘美联航UA198返还上海。李某1、董某某回国后,就退还旅游费一事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协商不成便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向李某1、董某某返还旅游费用37,729.12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李某1、董某某支付完毕。就上述两位游客退费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费用,但被告总不予理睬。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东湖旅行社)2017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机场旅行社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接待其组织的客源,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方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但委托方应承担相应损失,被委托方在该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旅游团已实际成行,相应费用成本实际产生。因原告组织的个别游客的个人原因导致其自行提前回国,责任属于原告,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实际产生的费用成本损失。原告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游客旅游合同纠纷按旅游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处理,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游客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处理的是原告与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被告并未参与该旅游合同的订立,故应由原告独立向游客承担责任,该案处理结果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书面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委托合同中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概念,该诉请没有依据。原告组织的二名游客自行退团后,被告为游客积极协调,争取到部分可退费用为6,589元。故同意退还原告6,589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组团社),东湖旅行社作为被委托方(乙方、地接社),双方签订《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客源,并在出团前将出团计划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业务章)并有操作人员签字后传真或发邮件至乙方,出团计划包括团队行程、出团时间、人数、接待标准、特殊要求等资料;乙方应在6小时内及时将接待计划予以确认,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或业务章)回传甲方;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性,乙方以回传确认作为双方合作的约定和服务承诺,乙方保证其接待价格的真实、有效具竞争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予以证实。
2016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1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李某1本人、李某1妻子董某某、李某1女儿李某2作为旅游者,李某1作为旅游者代表,原告作为出境社,双方约定:旅游线路为“美国东西海岸+大瀑布+黄石公园15日游”,出发时间2016年9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共15天,行程路线为:9月17日由上海飞至洛杉矶,9月18日洛杉矶,9月19日由洛杉矶至圣地亚哥再至洛杉矶,9月20日由洛杉矶至金曼,9月21日由金曼至拉斯维加斯,9月22日由拉斯维加斯至菲尼克斯再至盐湖城,9月23日由盐湖城至爱达荷,9月24日由爱达荷至黄石公园再至杰克逊小镇,9月25日由杰克逊至大提顿再至盐湖城,下榻酒店所在地的顺序依次为洛杉矶、金曼、拉斯维加斯、盐湖城、爱达荷、杰克逊、盐湖城等,饭店住宿共13夜。旅游费用为每人24,600元,三人合计7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被告提供的“美东西+黄石15天纯玩团”行程单予以证实。
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其组织的李某1、董某某、李某2三名游客“0917黄石15天纯玩团(不自费不进店)”委托给被告接待,每人团费20,500元,签证费1,200元,三人团款合计65,1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账支付12,6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跨行转账支付5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单和流水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实。
2016年9月17日,李某1、董某某、李某2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发飞往洛杉矶。到达美国后在行程进行中,董某某身体不适,不能完成在美旅游行程。美国西部时间2016年9月19日晚23时35分,李某1、董某某与领队王某某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董某某团友因身体不适,不能完成在美旅行,决定在美国西部时间2016年9月20日下午13:05分搭乘美联航UA198提前返还上海浦东机场,并由其夫李某1陪同返程。处理有关事宜如未产生的门票费、餐费、服务费、住宿费、机票费等相关事宜由董某某和李某1回国与常州光大旅行社协商解决。以下是领队王某某第一时间帮助二老处理解决的事项:1、返程机票由二老予付给领队王某某,请他转为代购机票两张;2、由所在酒店前往机场的交通费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协助费用,由领队联系地接社代位处理,实收壹佰美金。特此说明。”当日李某1通过其儿媳陈霞支付宝转账4,300元给王某某,购买了回国机票。李某2继续参与了旅游行程并游玩全程。回国后,李某1就退还旅游费一事向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天宁区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1日判决原告退还李某1旅游费用37,729.70元。2018年5月28日,李某1向天宁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1日,原告将案件执行费52129.70元转账到天宁区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苏04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天宁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予以证实。
2017年8月10日,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名称变更为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1、董某某旅游行程中途退团后,二人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是多少?
被告主张,二名游客因自身身体原因提前返回后,实际产生机票费用6,795元,其他费用1,561美元(按当时1:6.67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0,412元)。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9月17日美国东西海岸+黄石公园15日游损失明细,加盖了“上海东湖国院旅行社胶州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该明细记载内容如下:一、可退金额:2人共6,589元(汇率6.67),3,294.5元/人。二、实际产生损失:1、机票4,000+2,795=6,795元/人。2、美西无法退还的酒店:9/17-9/20洛杉矶$85/间/晚*3晚=$255/间;9/20-9/21金曼$120/间;9/21-9/22拉斯$80/间;9/23-9/24爱达荷$200/间;9/24-9/25杰克逊$250/间。合计:$453/人。3、产生的餐费无法退:9/17的2人晚餐$8*2=$16,9/18的1人午餐$7。4、产生的车费无法退:$808/人。5、产生的导游费用无法退:$120/人。6、产生的领队相关费用无法退:$165/人。实际产生损失合计6795元+$1561。费用组成:3,294.5+6,795+10,412=20,501.5元。该证据证明因游客身体原因提前结束行程,每名游客实际产生费用17,207元,每人可退费用3,294.5元,二人共可退6,589元。
2、上海美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国际旅行社)损失明细及9月17日美国东西海岸+黄石公园15日游可退款明细。损失明细记载内容如下:1、产生机票损失:6,795元/人。2、产生的酒店损失:9/17-9/20洛杉矶HotelChinoHills$85/间/晚*3晚=$255/间;9/20-9/21金曼RAMADAKINGMAN$120/间;9/21-9/22拉斯WESTGATE$80/间;9/23-9/24爱达荷SHILOINNIDAHOFALLS$200/间;9/24-9/25杰克逊YELLOWSTONELODGE$250/间。合计:$453/人。3、产生的餐费损失:9/17的2人晚餐$8*2=$16,9/18的1人午餐$7。4、产生的车费损失:$15360/19人=$808/人。5、产生的司导费用损失:($1210行程团队酒店1间+$50提前到布法罗司导房1间+$217全程餐费*司导2人+$144导游门票费+$10小费*2人*11天+$15小费*2人*3天国家公园+$10餐费补贴*2人*6顿)/19人=$120/人。*布法罗机场接机需要从位于新泽西地区的车行派车到布法罗机场,需要安排司机导游一晚住宿。*小费为必付项目,常规10美元/天/人【共11天】国家公园地区15美元/天/人【9/21、9/24、9/25共3天】*行程中不含餐费时需要给司机、导游餐费补贴,10美元/人/顿【9/18、午餐、9/20午餐、9/26早餐、9/26午餐、9/26早餐共6顿】6、产生的领队费用损失:(6,795元机票+500元/天*15天领队工资)/19人/6.67汇率+($1210行程团队酒店1间/2+$217全程餐费+$144门票费)/19人=$165/人。可退款明细记载内容如下:1、用餐:共计395美金,……。2、门票:共计288美金。景点门票:退:(自由女神9美金+游船13美金+环球影城67美金)×2=178美金。全团门票:(黄石公司,南峡汽车游,大提顿国家公司,圣地亚哥一日游,拉斯夜游):退55美金×2=110美金。3、住宿:共13晚,美国西海岸住9晚+美国东海岸住4晚。美西酒店客人已经住3晚,还有4晚因为时间太近无法退房,还有9月22日和9月25号的盐湖城酒店因酒店突然有变化,本来十个房卡,领队只拿到九个,是酒店自身的责任,可退还费用,已经与酒店核实确认过。9月22日和9月25日的盐湖城的2晚酒店可以退还。2人一间房共计120美金。盐湖城RamadaLimited或同级1晚,60美金/间×2=120美金。美国东海岸住4晚,可全部退还。2人一间房共计185美金。……。可退费用共计:395美金+288美金+120美金+185美金=988美金。汇率:6.67,共计6,589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可以退还原告旅游费用6,589元。
3、美银国际旅行社情况说明一份,美银国际旅行社原是被告内设部门,后来单独成立旅行社,接团社是被告,涉案纠纷处理由美银国际旅行社负责。该证据证明董某某客人因自身原因退团,其丈夫李某1陪同,2人于当地时间9月20日自费回国,放弃后续行程,实际产生且无法退的损失合计$1561/人。
4、上海招商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旅行社)订票确认单、美国行航空上海出发团政策邮件打印件、银行付款流水单。证明被告向招商国际旅行社预订20人的团队机票,结算价格为(4000+2795)*20人=135,900元,团队机票需要提前21天确认全款、开票,成团率80%,全款确认后不得取消机位,团队出票后不能退,不能改,不得签转。2016年9月5日,被告向招商旅行社支付机票款计131,900元。其中结算价格与被告实际支付价格差额4000元,被告收取每名旅客200元的机票代理佣金。
5、APTTS0917团队旅游行程酒店账单明细、0917团队分房名单和洛杉矶奇诺岗酒店(CHINOHILLSHOTEL)酒店、拉斯维加斯西城赌场及度假村(WESTGATELASVEGASRESORTCASINO)、金曼华美达酒店(KINGMANRAMADA)、爱达荷瀑布希洛套房酒店(ShilosuitesIdahoFalls)、杰克逊黄石旅社(YELLOWSTONELODGE)客房预订材料英文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证明洛杉矶奇诺港酒店(CHINOHILLSHOTEL)要求任何取消客房预订必须在团队抵达前30天外通知酒店,否则将收取一夜费用。拉斯维加斯西城赌场及度假村(WESTGATELAS VEGAS RESORTCASINO)要求团组预计取消日期为入住前30天不用支付任何罚款,超过此日期取消将承担80%的损失费。金曼华美达酒店(KINGMANRAMADA)要求必须在入住前31天外通知取消。爱达荷瀑布希洛套房酒店(ShilosuitesIdahoFalls)要求如果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不到30天内取消本合同,押金或预付款将没收。杰克逊黄石旅社(YELLOWSTONELODGE)要求60天外取消,避免罚款。证明被告提前为旅客李某1、董某某二人预订的2016年9月20日金曼华美达酒店(KINGMANRAMADA)1晚、9月21日拉斯维加斯西城赌场及度假村(WESTGATELASVEGASRESORTCASINO)1晚、9月23日爱达荷瀑布希洛套房酒店(ShilosuitesIdahoFalls)1晚、9月24日杰克逊黄石旅社(YELLOWSTONELODGE)1晚各1间标准间,虽二人没有实际入住,但因不符合酒店规定的客房预订取消政策,相关预订费用无法退还。
6、美国地接社纽约银河旅行社(GALAXYTOURNYINC.)出具的APTTS0917团队车费+导游工资账单明细、司导领队相关费用账单明细和团队总费用对账单各一份,证明APTTS0917团队实际产生酒店费用$12,750,车费+导游工资$15,360,司导领队相关费用$9,403。
7、交通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和9月7日分两次支付给美国地接社费用共计60,000美元。其中含APTTS0917团队费用37,513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下属胶州路营业部出具,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公司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中的美银国际旅行社和被告是否有关联关系不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招商旅行社订票确认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当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属于加大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美国行航空上海出发团政策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付款流水单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系被告支付给招商旅行社的机票款,且被告向招商旅行社支付131,900元,对于差额4,000元,被告先陈述说是机票税,后陈述是机票代理佣金,前后陈述矛盾。证据5、6、7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的英文件也没有提供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损失明细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宁区法院(2017)苏04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内容外,本院对该损失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出具人美银国际旅行社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该二份证据内容与证据1中的损失明细内容可相互印证,是对证据1中所证明内容的细化和补充,是对证据1证明力的补强,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订票确认单包含李某1、董某某、李某2三人的中文姓名拼音、订票确认单中注明的机票政策与美国行航空上海出发团政策邮件内容相互印证、机票款项支付时间发生于行程开始前的2016年9月5日,机票金额与证据1中的金额相符,显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被告购买团队机票实际支付131,900元,每人产生机票费用6,595元不可退还,但被告收取李某1、董某某、李某2三人每人200元的机票代理佣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原告关于机票政策中团队出票后不能退不能改不得签转内容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当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航空业机票预订交易习惯,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虽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作为证据1损失明细的佐证,是对证据1损失明细证明力的补强,故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9/21-9/22拉斯维加斯西城赌场及度假村(WESTGATELASVEGASRESORTCASINO)一晚的住宿费80美元,按该酒店关于取消日期超过入住前30天将承担80%的损失费的规定,本院认定9/21-9/22该酒店实际产生住宿费损失64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合同结束后,未实际发生的委托费用受托人应当退还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将其组织的三名游客李某1、董某某、李某2“0917黄石15天纯玩团”委托给被告接待,支付三人团款合计65,100元。旅游行程中,李某1、董某某因董某某身体原因中途退出,对于未发生的旅游费用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李某1、董某某未发生的旅游费用,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退费金额,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李某1、董某某二人旅游费用43,400元中,应当扣除上述二人中途退团实际产生的签证费、机票费、酒店住宿费、餐费、车费、导游费用、领队等相关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原告。因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委托费用币种系人民币,应当扣除的实际发生的以美元计价的费用可按当时1:6.67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由被告将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用人民币7,199.7元;
二、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7,1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常州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国
书记员:宋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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