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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
  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4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了结,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至今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6月26日,因原告操作失误,将给其他公司的货款141,000元误打入被告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代表表示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被告归还141,000元不当得利款,但至今被告也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更是对原告的任何联系或要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误操作而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打款时与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被告恶意占有该笔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141,000元。
  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EMS分别向被告的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EMS编号为:XXXXXXXXXXXXX)和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西康路XXX号创展大厦601室,EMS编号为:XXXXXXXXXXXXX)发出《关于要求贵司返还2019年6月26日不当得利款的函》,声称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41,000元系原告操作失误,原告请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上述款项,如被告拒不返还,该行为将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逾期未返还款项行为的一切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EMS快递单、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141,000元的打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4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合计2,7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刘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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