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会馆浜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
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常州协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过买卖合同往来,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结算完毕,没有其他合同关系。2019年6月26日,因原告操作失误,将案外人应收货款人民币141,000元误打入被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知被告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退款。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归还141,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且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占有该笔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当得利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选择被告登记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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