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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大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大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大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与被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倍通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被告(反诉原告)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宏、龙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展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认证检测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照明灯具及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的专业公司。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认证检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国家认可的法律法规和认证方案为甲方提供认证服务,合同内容为七个系列LED灯具申请CCC、CQC、CE、Rohs认证,企业申请IS09001、IS014001体系认证;合同完成时间为签署本合同后,以收到甲方检测样品、相关资料、50%合同首款或全款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认证总费用为12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应付乙方总费用的50%,共计60,000元;甲方产品通过检测后,并经确认证书信息的一个工作日内,需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剩余尾款50%,共计60,000元。但原告按照约定支付60,000元后,乙方却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认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倍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有检测项目均已完成,其中一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没有出具相应的检测证书,其他均已出具了检测证书;被告按合同完成认证申请并拿到认证证书,ISO9001,ISO14001及CQC认证是由于原告未支付尾款,未及时提供相关样品及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已发生的合同尾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第三方产品检测认证和代理国家产品强制认证,自愿性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理服务原告的7个系列灯具的产品强制认证,合同金额120,000元,其中产品认证费用100,000元,两个体系认证费用20,000元。原告首款支付60,000元,被告诚实履行代理服务义务,并将部分证书、测试报告交给了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为减少损失,自动停止了剩下两个体系的操作,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大展公司针对被告倍通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是40个工作日,被告实际从2016年才开始提供服务,截止2017年合同约定的认证还未做完,2017年3月15日原告就无法与被告经办人联系。因此原告才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解除合同,在2017年原告就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在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相关证书均在被告手中,原告收到的都是电子文档,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年审,最终导致相关证书全部被撤销,原告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原告大展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7个系列,共计30份证书,28份报告的相关检测达成一致,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应当于4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服务;
  2、律师函1份,证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
  3、产品认证证书查询及撤销通知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检测认证服务的三个项目已被撤销,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约定,需保证证书在规定期限内要合法有效,但证书在截止日期前均被撤销;
  4、EMS单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8月14日寄送了律师函(证据2),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
  5、QQ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就履行合同进行沟通,2016年10月8日是被告最后向原告催要样品,原告也寄送给了被告,但之后无法联系上被告经办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撤销原因是原告收到证书后没有进行年审;对证据5因无法核对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倍通公司在本诉与反诉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CCC、CQC、CE、Rohs价目表、网上截图及认证证书1组,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电子邮件1组,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未提供检测样品相关资料,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直到2016年3月15日,原告仍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关资料;
  3、服务合同1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增加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后添加的,未告知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价目表系被告单方自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认证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证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增加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添加的,并未告知原告。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按照国家认可的法律法规和认证方案为甲方提供认证服务:认证服务项目为七个系列LED灯具申请CCC、CQC、CE、Rohs认证,企业申请ISO9001、ISO14001体系认证;合同完成时间为签署本合同后,以收到甲方检测样品、相关资料、50%合同首款或全款之日起计40个工作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检测认证总费用为1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0%或全额合同款项,甲方产品通过检测后,并经确认证书信息的一个工作日内,需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剩余尾款50%,乙方需在收到合同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或交付时间另行商议)将相关证书及测试报告,连同发票或收据一并交付甲方。合同另对甲乙双方权责、合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首款,计60,000元;被告完成了部分产品的认证工作,并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了产品认证证书。原告表示对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截至证书被撤销时,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证书原件。
  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被告至2017年8月14日仍有三个项目没检测通过,且通过检测的产品证书未提交给原告使用,希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与原告联系,解决产品认证问题和已认证的证书换证费用问题,逾期,原告将解除与被告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检测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见,被告虽已完成部分产品的认证工作,但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产品的认证检测工作。被告辩称其未履行义务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样品资料及支付尾款,责任在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交付测试样品及资料的义务,不能证明未能对所有产品办理认证服务的原因在原告,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尾款也应在被告完成所有产品的检测服务工作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虽表示未收到,但原告已提供快递单据予以证明,单据上的收件人地址为被告注册地,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因此本案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服务合同约定的认证服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认证费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反诉中认为其已完成部分认证工作,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已发生的合同尾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认证服务工作是一个整体,合同中并未明确各部分产品的认证服务单价,也未约定可以单独计算认证服务费,被告并未完成整体工作,现要求按已完成的部分计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大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6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倍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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