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
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兆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兆鼎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兆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毅达公司已向兆鼎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2.兆鼎公司根本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兆鼎公司认为票据不能兑付并无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票据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兆鼎公司辩称,不同意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汇票方式结算只是付款的一种方式,且是一种预期的权利。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兆鼎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当然有权利要求毅达公司支付货款;2.票据到期前,兆鼎公司就已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预提示付款,到期后又于2018年7月19日及8月9日提示付款,均未得到兑付;此后多次电话催促以及同毅达公司财务一同至承兑人处处理此事,始终未有结果。经了解,承兑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票据诈骗刑事调查,多位负责人被捕。承兑人拒绝支付汇票款,在兆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毅达公司追索。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毅达公司支付兆鼎公司货款150万元;2、判令毅达公司支付兆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鼎公司与毅达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关系,毅达公司向兆鼎公司购买纸张等货物。2017年11月20日,兆鼎公司与毅达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兆鼎公司向毅达公司销售“惠好/石头”牌卷纸,合同金额1,645,000元,吨数按实际出库为准,付款方式:月结(银行承兑)等。合同签订后,兆鼎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先后向毅达公司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606,241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毅达公司将其中的货款150万元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7月17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的方式用于支付兆鼎公司货款,汇票到期后,兆鼎公司多次致电承兑人要求承兑,但均未兑现。
本案审理中,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兆鼎公司多次要求承兑,但由于承兑人涉票据诈骗,致该承兑人出具的票据均无法承兑,为此,兆鼎公司财务人员及毅达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12月9日一起至承兑人处处理承兑事宜(庭后提供兆鼎公司财务人员王春蕊与毅达公司财务人员朱云腾一起前往承兑人处的订购机票记录打印件)。毅达公司表示,毅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付款方式也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兆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2018年12月9日毅达公司未派相关人员至承兑人处处理相关承兑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兆鼎公司与毅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毅达公司收取兆鼎公司货物,未能支付兆鼎公司货款,侵犯了兆鼎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兆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毅达公司虽按合同约定向兆鼎公司背书转让系争票据用于支付兆鼎公司货款,但由于客观原因,事实上兆鼎公司未取得系争票据款项,故兆鼎公司要求毅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兆鼎公司货款150万元;二、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兆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毅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兆鼎公司提交了就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6月29日发出预提示付款指令的凭证、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以及另案判决书,以证明兆鼎公司已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兑付出现问题而拒绝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毅达公司对此认为,兆鼎公司的预提示付款凭证并无银行盖章,对此不予认可;民事裁判书的效力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既判力的客体也仅限于判决主文,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本案当事人;票据追索的前提是被拒付,或者是承兑人、付款人被宣告破产和被责令停产,即便承兑人发生财务危机,应当由银监部门进行重组和兜底,故该情况与票据拒付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毅达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根据毅达公司提供的查询单据以及另案判决书,能够证明其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未获兑付。在此情形下,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相应价款。现兆鼎公司主张基础合同关系,要求毅达公司根据买卖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兆鼎公司在获得价款后,应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毅达公司返还系争票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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