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艾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讼、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铝塑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艾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某铝塑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688号民事判决。常州市艾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市艾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某铝塑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涉案的“吉祥四季”、“神州吉祥”、“东方吉祥”保护膜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金某公司还拖欠94037元货款未清偿,金某公司虽提出艾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向上诉人清偿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民事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了艾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为货款结算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涉案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审理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除最高院指定的基层法院以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进行认定;再次,本案认定商标侵权的证据也不充分,该证据仅为五张网上查询的打印纸张,并无商标权利人的权属证书;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若构成商标侵权,应由商标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对该商标侵权案件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艾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4037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艾某某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诉讼费用未减半收取。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显属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孙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