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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与迈丹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投资人:徐晓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丹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显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男。
  原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源防水)与被告迈丹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丹机器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防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许艳青,被告迈丹机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防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双方合意合作开发码垛机器人成立项目公司。2015年7月13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迈丹百利菲特机器人(常州)有限公司名称。2015年12月5日、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机器人,也没有最终成立项目公司,公司发起成立失败。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案由起诉被告,2016年12月15日,(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4日,原告以技术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为案由再次起诉;2018年6月22日,(2017)沪0112民初20627号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研发码垛机器人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两个法律关系,其中技术开发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退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27日,(2018)沪73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表明双方共同研发涉案码垛机器人并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市场化运行、双方按比例分红的意向。上述事实虽然涉及研发机器人部门,并不意味着研发部分属于独立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毕竟在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中进行研发机器人亦符合上述双方之间达成的意向”,并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既然生效判决中都一致认定双方存在成立项目公司的合意,现项目公司发起但并未最终成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款项及利息。
  被告迈丹机器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的是资金,被告出技术人员,开发机器人,共同成立新的公司生产机器人,销售后的盈利双方分成。原告未履行资金投入的承诺,2015年6月原被告合意成立新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名称已经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核准,但是原告承诺的资金截至该日一直没有到位。直到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7日才第一次投资,共计30万元。30万元到达后,原告改变了成立新公司的初衷,违反原告当时的承诺,将这30万元的用途改为买卖,被告自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已有大量研发资金投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原告过错在先。
  原告鑫源防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第2页被告当时认定30万元为投资款;
  2、(2017)沪0112民初20627号、(2018)沪73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作关系;
  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准备成立公司;
  4、转账凭证、情况说明1组,证明原告转账30万元给被告;
  5、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将设备出借给第三方,不再与原告合作;
  6、照片1组,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自己名义推销设备。
  被告迈丹机器人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述确认负责承担货币投入,被告负责技术和人员投入,原告的转账汇款、起诉都表明其违反合作初衷,原告是过错方;
  2、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研发涉案机器人所需的各种电源、电子元器件、气阀等相关原材料已花费484,526.57元;
  3、使用合同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为研发涉案机器人租用办公等场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房屋租金已产生153,125元;
  4、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研发机器人聘用相关技术人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已产生用人成本219,040.86元;
  5、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在2017年初催告原告实际控制人项目公司的进度应当加快。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是找第三方公司检测设备,不是买卖,后设备返回被告工厂,进行二次开发。借用合同也是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已起诉被告,被告不想扩大损失,在展会上吸引第三方合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30万元投资款,但是关于转账投资款的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过;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不能证明资金是用于原、被告研发的机器人。本案不需要购买机器人,应该是被告公司自己项目的支出。2015年9月发票上购买叉车,应该是公司固定资产,不是原、被告投资合作;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也从未主张过租赁费;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工人工资不是本案支出;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该证据来看,被告不想与原告成立公司。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5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鑫源防水委托徐美蓉向被告迈丹机器人员工汪海涛账户转入15万元。审理中,被告迈丹机器人确认系争30万元款项其已收到。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6)沪0112民初11106号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鑫源防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后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7)沪0112民初20627号原告与被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源防水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30万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托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鑫源防水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鑫源防水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成立所主张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请求权基础,原告明确“系公司法上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发起人纠纷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说到股份公司,没有说到有限公司,但是判例都是可以参照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作为构成公司发起人的三个基本条件应同时满足。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设立公司的具体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更未对被告具体义务进行详细约定,故仅凭企业名称核准之事宜,无法当然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设立公司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作为发起人设立相应公司。因此,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发起人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不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常州市鑫源防水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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