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IANBURTO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衡公司”)诉被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箭牌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12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故于2018年3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28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胜、王奇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讼争合同,约定常衡公司为箭牌公司制作橡胶负压气力输送系统一套,常衡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因箭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箭牌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常衡公司发送解除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常衡公司认为被告箭牌公司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该解除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讼争合同。
被告箭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常衡公司的诉讼请求。讼争标的为定制产品,常衡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箭牌公司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故致函常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箭牌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讼争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常衡公司拆除相关设备,退还反诉原告箭牌公司已收设备款89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常衡公司支付讼争设备安装、拆装、人工、物料损失合计235,956元(其中安装费172,547元、拆装费42,442元、人工物料损失20,967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常衡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双方订立的讼争合同约定,试运行达到13个工作日,设备仍与技术标准不符的,箭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回已支付货款或更换设备,反诉原告箭牌公司可依据该条文,行使约定解除权。同时,反诉原告箭牌公司认为,因箭牌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瑕疵,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箭牌公司亦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为箭牌公司所称解除事实不能成立,箭牌公司也要求以其定作人身份,单方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常衡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箭牌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坚持认为其交付标的物不存在箭牌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箭牌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箭牌公司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如果箭牌公司要求按照定作人身份行使单方解除权,常衡公司也认为其已完成合同项下主要义务,不同意反诉原告箭牌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箭牌公司作为买方,常衡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码WSH2015-084),约定常衡公司向箭牌公司供应橡胶负压气力输送系统(粉碎Cosar输送系统),合同总价890,000元,合同报价中不含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且收到卖方开具发票后6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根据约定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备忘录》后60日内付清10%余款。设备质量以合同附件中确认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卖方保证卖方已明确知晓买方签订本协议所希望达到之目的,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保证其运作的安全性。若试运行期达到13个工作日,设备仍与技术标准不符的,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回已支付货款或更换设备。同时,合同约定买方接收货物和付款不构成对货物验收,货物验收必须经过买方检验,买方有权在接收货物后60天内书面通知卖方修理、更换和拒收不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货、运输、处理及退回的费用。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约定粉碎橡胶输送到Premix#1;称重精度±1%,粉碎后橡胶在输送系统中的存放时间不超过2小时。合同签订后,箭牌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6日付款267,000元及623,000元。常衡公司制作完成讼争设备,由箭牌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讼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曾两次拆装,其中一次拆装费用由常衡公司支付,一次由箭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7日,箭牌公司向常衡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因该系统未达到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箭牌公司书面通知常衡公司合同解除,要求常衡公司退货退款。
审理中,经箭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讼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74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输送系统除改造部分外,设备配置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要求。但储料仓及破拱装置不适用于现生产工艺下橡胶颗粒原料的破拱疏松、放料,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设计缺陷。2、整改方案建议:(1)增加对原料的冷却系统使原料降温,减小原料橡胶颗粒弹性、相互之间摩擦力;(2)重新设计原料破拱装置,能有效运行破拱疏松原料;(3)可考虑设置中间储罐,破碎后的原料先进入中间储罐储存、冷却,然后再用真空抽吸或其他输送方式将中间储罐内的原料输送至储料仓,经螺旋输送机送至称量料斗,完成输送及放料。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为,因为讼争设备需要粉碎的颗粒为橡胶颗粒,摩擦力较其他物品更大,且粉碎过程中会产生热量,使得橡胶颗粒膨胀、黏粘,因此,物料堵在储料仓出口处,设备的其他配置与验收标准相符,因此,鉴定人员认为该设备可以通过整改,继续使用。常衡公司认为出现高温黏粘的原因在于被告箭牌公司交付样品为常温橡胶颗粒,且箭牌公司也未提供前道冷却装置。箭牌公司认为鉴定人员所称符合合同约定仅指设备零部件没有缺失,不代表设备使用功能符合合同约定,常衡公司提供的讼争设备设计存在根本瑕疵,已构成根本违约。
审理中,双方同意由常衡公司对讼争设备进行整改。2018年11月,常衡公司整改完毕,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对讼争设备进行验收。箭牌公司提出经整改,讼争设备可以运行,但存在以下较大问题:1、称重料斗设置存放时间超过20分钟,则物料无法下料;2、除尘料斗下部中间短接尺寸大,内部存在积料问题,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此外,还有走线凌乱、电机未安装隔离开关等问题。常衡公司认为设备已经能够正常运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称重料斗并非本案讼争设备的部件,且其功能不是存放物料,双方约定运行2小时是针对输送系统,而非称重料斗;积料问题是正常情况,只有极少量的积料,如果机器在关机前空转几分钟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电线凌乱等问题是箭牌公司主观判断;隔离开关已经超越合同约定范畴。
庭审中,箭牌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合同及付款凭证、计算清单一组,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讼争设备质量问题,其委托案外人拆装设备,支付安装费,为调试设备花费人工费、原料费等。常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设备之前无法使用,系箭牌公司缘故,该费用与常衡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常衡公司提供合同、电子邮件,被告箭牌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然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常衡公司交付的讼争设备系为箭牌公司制作,设备各项参数有其特殊要求,该标的物非种类物,不具备市场流通性,讼争标的具有特定性。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合同系承揽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箭牌公司能否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箭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为常衡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其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27日发送解除通知,讼争合同已经解除;同时,箭牌公司认为,即便约定解除条件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也要求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瑕疵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解除合同为前提的退货,只有在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方可以主张。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鉴定人员的庭审陈述,讼争设备主体部分符合合同及验收标准要求,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根本瑕疵,可通过修理、更换等措施予以整改。因此,箭牌公司在解除通知中提及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双方合同至此予以解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常衡公司对讼争设备进行改造。箭牌公司在验收中虽列明多项不合格点,但均非根本瑕疵,且部分设备并不属于讼争设备部件,因此,箭牌公司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其次,就任意解除权来说,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具有限制性,即仅存在于定作人未全部完成工作成果之前。本案中,常衡公司已经完成讼争设备,并交付箭牌公司。因此,箭牌公司不能基于定作人的身份,行使任意解除权。综上,本院确认讼争合同继续履行,对箭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拆除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合同关系存续情况下,箭牌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当如何认定。箭牌公司同时主张要求常衡公司赔偿设备安装费、拆装费及人工物料损失,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就安装费而言,双方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不含安装费,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常衡公司承担。就拆装费而言,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内曾两次拆装设备,箭牌公司负担了一次拆装费用。该费用的发生源于常衡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常衡公司承担。就人工物料损失,双方多次调试亦因设备质量问题,常衡公司应当分担部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0元。
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是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讼争设备进行鉴定,箭牌公司为此预缴鉴定费用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常衡公司交付设备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起,经鉴定,对讼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瑕疵这一状况予以确定,并提出整改方案,常衡公司参考鉴定机构提出的方案进行整改。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行为的适当性及受益程度等因素,认定常衡公司与箭牌公司对鉴定费用按照4:1的比例进行分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签订《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码WSH2015-084)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拆装费损失42,442元、人工物料损失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7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诉讼费77,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6,350元(已付80元,余款5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237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