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洪仲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天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慧,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EdwardAllenWil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洪仲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仲公司)与被告微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上海本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洪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微芯公司、本宏公司退还货款20,070元并赔偿268,718.62元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洪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微芯公司、本宏公司退还货款4,000元并赔偿268,718.62元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洪仲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组装的外销企业,本宏公司长期向洪仲公司提供ICMCP1702T-5002E/MBSOP89Microship15+产品。微芯公司是该产品在国内的独家经销商,也是该产品生产商的全资子公司。该产品自2018年以来故障率较高,导致洪仲公司对外出口产品因大量被召回而遭受了商业信誉损失。洪仲公司经多方了解及向微芯公司、本宏公司询问该产品质量问题,但微芯公司以本宏公司非其代理商、本宏公司以该故障率在正常范围内为由,拒绝承担该产品的质量责任。故起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洪仲公司明确表示,其起诉微芯公司的目的,仅希望微芯公司就ICMCP1702T-5002E/MBSOP89Microship15+产品的客观情况作声明,即对本宏公司是否为微芯公司授权代理商作出声明,并配合洪仲公司进行工商打假;对于要求微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但坚持对微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洪仲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洪仲公司(买方)与本宏公司(卖方),微芯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洪仲公司在自认对微芯公司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显然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洪仲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微芯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