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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通则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黄山九龙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州通则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黄山九龙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晓刚(廓朗)。
  原告常州通则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通则久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黄山九龙寺(以下简称“常州九龙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常州通则久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通则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则久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2月29日分别签订常州九龙寺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邀请上海通则久公司参与九龙寺项目的建设,并承担建筑装修成本、认捐佣金以及运营费用等。待项目建设完成并完成市场认捐后,扣除原告各项成本后,被告分配25%,上海通则久公司分配75%。2017年9月13日,被告要求上海通则久公司与之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二)》,约定合作总投资不超过2.7亿元,所涉及资金由上海通则久公司垫资。截止到2017年9月27日,九龙寺项目已完成建设工程量83,773,904.77元,但是《补充合作协议书(二)》中其它约定A)约定,上海通则久公司承诺,如由于上海通则久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推进,前期所有投入作为无偿捐赠,所有产生后果均由上海通则久公司承担。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以及上海通则久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原协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统称为“原协议”)当事人继承上海通则久公司在原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同时,本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因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负责工程建设并垫资,只有待项目竣工且完成市场认捐之后才能偿还原告垫资款,分配相应收益。故在九龙寺的建设施工中,原告承受着全部项目建设的风险以及巨大的资金压力。被告在九龙寺项目建设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及原告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一步步加重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在《补充合作协议书(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且价值巨大,同时有违原告参与九龙寺项目建设获取收益的意思表示。如不撤销该协议,按照所有前期投入无偿捐赠的条款继续履行,在被告不正当获得巨大利益的同时,原告将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2016年1月18日,上海通则久公司与被告就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黄山九龙寺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2月29日,上海通则久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13日,上海通则久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二)》。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及上海通则久公司共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上海通则久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就被告运营管理的九龙寺建设项目相关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以下,《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书》统称为“原协议”)。同时约定,在原协议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至本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签署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协议”并未包括原告诉争的《补充合作协议书(二)》。
  本院认为,按照三方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既然“原协议”中未包括《补充合作协议书(二)》,因此该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主体变更协议》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另外,《补充合作协议书(二)》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村委塘湾里1号,属于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辖区,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薛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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