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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宋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洪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桂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法光,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超公司)、被告宋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12日,埃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萧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鼎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埃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宋法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鼎尊公司与埃超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埃超公司返还鼎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3、埃超公司赔偿鼎尊公司损失暂计20,000元;4、宋法光对上述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鼎尊公司与埃超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鼎尊公司向埃超公司购买型号为2T的熔铜反射炉一台,金额为168,000元。同时约定上述熔铜反射炉的熔化时间为3小时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预付5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再次支付了90%的货款。然埃超公司的产品质量一直出现严重问题,自鼎尊公司收货安装调试起至今,熔铜时间过长且无法完全溶解、出水口漏铜水、线路故障、甚至出现炉体膨胀极有可能爆炸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极有可能受到人身损害。2018年4月12日,被告宋法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5日内调试完成且熔铜时间必须在4-6小时达到2吨铜1,250度至1,300度,出水口不漏铜水、修复炉体破损等,同时承诺15日内调试不好,自愿退货并退还货款150,000元,如有逾期,按日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埃超公司再次出具维修说明,承诺上述熔铜反射炉未达到合同要求,埃超公司无条件退货退款。但埃超公司至今仍未调试合格,且于2018年5月17日已将上述熔铜反射炉拉走,且未退还鼎尊公司货款。鼎尊公司认为,埃超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埃超公司应当返还鼎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鼎尊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宋法光自愿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退货退款,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埃超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鼎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修说明中明确的是维修时间而非送货时间,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已经完全维修,鼎尊公司可以自行使用。在上次谈话中,埃超公司已经表示如鼎尊公司需要协助安装的,埃超公司可以协助安装。
  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鼎尊公司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函件、承诺书、维修说明、出门证,埃超公司对《工业品购销合同》、函件、维修说明、出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埃超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维修完成并交付鼎尊公司,且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在鼎尊公司扣押了埃超公司员工宋法光的情况下签署的。
  对埃超公司提供的回函及邮寄凭证,鼎尊公司确认函件已收到,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鼎尊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埃超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埃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鼎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鼎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庭审中,埃超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鼎尊公司向埃超公司购买2T熔铜反射炉一台,若有质量问题,鼎尊公司应在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付清等。埃超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鼎尊公司交付并调试完成了涉案产品,但鼎尊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付款,故埃超公司提起反诉。  
  鼎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埃超公司至今未交付合格产品给鼎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且鼎尊公司已经提起本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埃超公司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鼎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埃超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鼎尊公司与埃超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鼎尊公司向埃超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T的熔铜反射炉一台,金额为168,000元;验收期限为:若有质量问题,鼎尊公司应在埃超公司人员撤场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设备进行验收,若无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热熔时熔化时间为3个小时左右;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90%,发货前7个工作日,余下1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30天付清;装机要求:货物到达鼎尊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条件具备后,接到鼎尊公司书面通知2-3个工作日内到达安装地点;产品在鼎尊公司正常使用下保修一年,自货到之日起计算;鼎尊公司应无偿提供以下设施:水、电、气,及器材保管厂地,卸货,安装时使用电源,电炉所需的电线及叉车或汽吊等装卸设备。合同签订后,鼎尊公司共向埃超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
  2018年2月28日,埃超公司向鼎尊公司交付货物,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为:“1、2T熔铜反射炉子1台;2、控制电箱1台、3、燃气软管1根”;该些货物由鼎尊公司签收。
  2018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宋法光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销售给常州鼎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台熔炉,在调试过程中并作以下承诺:1、本单位在15天内调试结束,达到本单位承诺熔铜时间必须在4-6小时达到2吨铜1,250度至1,300度,出水口按合同要求,保证在化铜时能够正常使用,不漏铜水,并能证明使用;2、炉体盖板浇注料大面积破损,放料口不密封,接口不牢,必须全部修复;3、如该熔铜反射炉在15天内调试不好,不能达到需要的要求,我方自愿退货自己拉回本公司,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将需方已支付的15万元退还给需方;4、如退款时间拖延一天,向需方支付15万元的10%违约金,按天计算,以此类推。”
  2018年4月17日,鼎尊公司向埃超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贵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和本公司订立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熔铜反射炉)交付使用后,发现了很多的产品质量问题,贵公司积极和我公司配合,做到了售后服务态度良好,但是不尽人意,产品还是不能使用,可能存在严重问题,所以我公司认为该产品不能继续使用了,如造成严重的后果是不能挽回的,贵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把产品拉回去,所有运费和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货款15万元如数返还给我公司,其他我公司的损失,待前两条兑现后再协商处理。希望贵公司收函后5日内复函告知。”
  2018年4月28日,埃超公司发送函件给鼎尊公司,内容为:“贵司于我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购买2T熔铜反射炉一台,若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供方人员撤场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余款10%在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付清等等,然我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贵司交付并调试完成了合同项下产品,贵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4月中旬,贵司声称产品由质量问题,我司在贵司已经违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摒弃前嫌,派公司技术人员前往贵司检测维修,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贵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存在人为破坏因素,遂与贵司交涉,贵司无端扣押我司工作人员,并强迫我司工作人员签署承诺书,多次报警后我司人员才得以安全撤离,嗣后,贵司向我司发函,再次提出无理要求,……,希望接到本函后5日内支付我司剩余货款,为保证我司的人员安全,贵司接到本函后5日内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我司,我司将全面对设备进行检修,贵司人员破坏部分,待设备完全修复后我司与贵司再行结算,若贵司在接本函后5日内未将设备运抵我司,视为贵司自愿放弃我司的保修服务,所有的后果由贵司承担。我司也在此声明,我司工作人员宋法光于2018年4月12日在贵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贵司的胁迫下签署的,我司对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8年5月15日,埃超公司出具《维修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对购方熔铜炉维修事项如下:1、熔炉内约750公斤左右的铜,维修完成后全部返还购方公司,2、自动塞铜水根据需方要求改为手动,3、维修时间从货到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4、如果炉子未达到合同要求(不是人为造成的),供方无条件退货退款(根据需要的建议炉子出铜水口直径70mm)。”
  2018年5月17日,埃超公司将涉案产品从鼎尊公司处运回进行维修。经鼎尊公司与埃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6月底,涉案产品运回鼎尊公司。
  另查明:在本案的诉前调解过程中,鼎尊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熔铜反射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后本院通过司法委托程序,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将鉴定退回,原因为鼎尊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鼎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因鉴定费用过高,且埃超公司的设备及账户均被查封,为止损放弃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若予以解除,埃超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并偿付20,000元损失;若不予解除,则鼎尊公司是否需要向埃超公司支付剩余18,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二、若埃超公司需向鼎尊公司支付款项,则宋法光是否需对埃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一,鼎尊公司认为埃超公司未如期交付合格产品致使鼎尊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埃超公司则认为产品出现问题是产品自身原因还是使用不当造成尚无证据证明,且埃超公司积极配合并将产品运回全面检修后再次交付鼎尊公司,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院认为,鼎尊公司认为埃超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但埃超公司于2018年6月底再次将涉案货物交付鼎尊公司后,涉案货物是否还存在质量问题鼎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宋法光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合法有效,现埃超公司在对涉案货物检修后再次交付鼎尊公司,鼎尊公司并未对再次交付货物提出异议并收下货物,故鼎尊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而关于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问题,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埃超公司应在接到鼎尊公司书面通知后2-3个工作日内到达安装地点,但鼎尊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埃超公司提出安装调试的相应书面证据,则即使涉案货物在再次交付后仍需继续安装调试,也非埃超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涉案货物未完成安装调试;故本院认为鼎尊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埃超公司无需向鼎尊公司返还已付款150,000元,而鼎尊公司主张的20,000元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鼎尊公司负有向埃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埃超公司2018年6月底将涉案货物再次交付后,鼎尊公司虽认为一直要求埃超公司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且认为涉案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鼎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进行安装调试需由鼎尊公司通知埃超公司后才能进行,由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埃超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鼎尊公司应向埃超公司支付18,000元剩余货款,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本院认为应自埃超公司提出主张即埃超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则埃超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负有向鼎尊公司履行款项的义务,二则即使埃超公司负有债务,宋法光作为埃超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承诺书》中显示的也是鼎尊公司与埃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宋法光代表的是埃超公司而非个人,故对有关宋法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法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鼎尊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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