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海,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培安,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常德海与被告严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培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为29,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未还,按照借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律师费发票。
被告严培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培安借到原告常德海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未还另行按照借款数额20%计算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借款合同备注一栏还记载“转账因急用现金,贰万元给严培安现金,捌万转账”。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8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涉诉。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和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该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德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严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海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德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培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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