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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招晨与尚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招晨,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招晨与被告尚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招晨、被告尚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招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居长贵认识。2010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还是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对被告所述的几笔还款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54,500元,但被告所还的54,500元是归还的利息,本金并未归还。故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尚义华辩称,所欠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居长贵介绍认识。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无异议,确实借了共计5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原告农业银行尾号为4612的账户两笔钱款,一笔10,000元,一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2年6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3515农业银行账号3500元。2012年7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3515农业银行账号3000元。2016年6月2日通过存现的方式给原告尾号为4612农业银行卡存现10,000元。2017年1月4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转账到原告尾号为4612农业银行卡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5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11月1日通过建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4612的农业银行卡3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4612的农业银行卡5000元,共计转给原告54,500元,钱款已经全部还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8月2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三次借款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
  2、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归还原告3500元。2012年7月25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一笔10,000元,一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存现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4日归还原告一笔5000元,一笔5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11月1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原告5000元。共计转给原告54,5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被告对该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归还的54,5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原告以双方系口头约定月息7%为由主张被告所还钱款均用于归还其利息,但被告对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一节不予认可,现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部分做过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所称被告的还款均为利息一节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虽能提供借据原件,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如数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招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常招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书瑜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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