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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招晨与尚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招晨,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常招晨与被告尚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常招晨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尚义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利民巷37号,且原告在诉状材料中认可。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争标的物为货币,原告作为出借方,在本案中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767弄新9弄3号302室,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尚义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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