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振环,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景县。
被告车洪亮,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马胜勇,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常振环与被告车洪亮、马胜勇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铁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景坤主审、代理审判员梁雨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洪亮、马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自2007年9月份起,在我处多次借款经商,截止2009年9月份在我处借现金33万元和存单33.7万元,现金及存单款共计66.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共计66.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赵官寺信用社主任叶秀生用于马胜勇、车洪亮搞工程建设,自2007年开始分几次在赵官寺信用社办资金总计48.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其中有赵官寺光明模具厂厂长杨玉明担保的8万元贷款,叶主任交到马胜勇手中的现金7万元,马胜勇在冷庄用小额贷款证办8万元,马胜勇用刘集马油坊亲戚存单(3万元)贷款2.7万元,在2008年7月份已还贷1.5万元,所以实际情况是现应欠叶主任现金28.3万。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追偿存单款33.7万元,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有何事实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陈述:自2007年开始,因二被告在内蒙承包工程,先是向我借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后来又分三次共向我借现金33万元。我借给被告用于质押的存款单有我名字的,有我女儿叶淑娴名字的,还有我向马某借的,向葛景茹借的。二被告用我的存款单质押贷款到期后,办理过新贷还旧贷的倒据手续。我女儿叶淑娴尚未成年,她名下的存款是我以她的名义存的。葛景茹是个体工商户,她的存款是以其字号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存的。马某、葛景茹的存款到期后,因他们用钱,我就按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把钱都还给他们了。所以,追偿马某、葛景茹(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存款单的权利就归我所有了。在我催还借款的过程中,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胜勇于2009年9月18日向我出具了二被告欠我现金33万元的欠条一张和借存单35.2万元的借款条一张,被告车洪亮于2010年3月15日在马胜勇出具的二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所借存款单中有一张1.5万元的存款单,因银行收回部分贷款后,退回了这张1.5万元的存款单,所以被告出具借存单35.2万元的借款条中,写明了“其中2008年7月份还款1.5万元”。另外,35.2万借款条中,还有6万元的现金,是存款单和6万元现金一共35.2万元。利息损失按贷款利息计算,33万元现金的利息损失从被告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存款单的利息损失,从存款单被信用社冲抵被告的贷款时开始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009年9月18日出具,载明车洪亮、马胜勇欠常振环现金33万元);2、借款条一张(2009年9月18日出具,载明车洪亮、马胜勇借常振环存单35.2万元);3、2008年9月30日车洪亮在信用社借款的借据、质押物清单、常振环存款单的回单及冲抵贷款本息的收回凭证;3、2008年7月24日马胜勇在信用社借款的借据、质押物清单、常振环、叶淑娴、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存款单的回单及冲抵贷款本息的收回凭证;4、2008年11月30日马胜勇在信用社借款的借据、质押物清单、马某存款单的回单及冲抵贷款本息的收回凭证;5、2007年8月27日马胜勇在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及于2009年12月27日收回贷款利息9551.59元的收回凭证;6、2007年8月26日车洪亮在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及于2009年12月27日收回贷款利息5030.55元的收回凭证;7、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营业执照及证明;8、证人马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9、叶淑娴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10、常振环家庭户口簿。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1-10号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洪亮、马胜勇为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常振环借款33万元,被告马胜勇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位被告欠原告现金33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车洪亮于2010年3月15日在该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2008年7月24日、9月30日原告常振环以其个人存款单三张(一张存款32000元、一张存款51734.7元、一张15000元)及以其未成年女儿叶淑娴(1993年3月19日出生)名字存款的存款单一张(存款85000元)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8年7月24日,经原告常振环介绍,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业主葛景茹)以存款单一张(存款30000元)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8年11月30日,马金研以存款单一张(存款69116.81元)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4月25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7日,信用社以常振环(32000元存款的本息为33298.62元,51734.7元存款的本息为53896.05元,二张存款单本金及利息共计87194.67元)、叶淑娴(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449.46元)、振杰烟酒门市部(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922.9元)、马金研存款单(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859.91元)冲抵被告的贷款本息共计278451.25元。2009年5月份,因振杰烟酒门市部存款到期,原告常振环给付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业主葛景茹33000元。2009年12月份,因马金研丈夫患病,原告常振环给付马金研71000元。马金研与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均证明,他们为被告质押担保贷款的存款单的追偿权归原告常振环所有。叶淑娴证明,其名下存款85000元,是其母亲常振环存的,钱是母亲常振环的,追偿权归常振环所有。质押担保的存款单被信用社冲抵后,被告没有向出质人和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车洪亮、马胜勇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常振环主张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向其借款33万元,提供有二被告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是二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存款单35.2万元的借条中,载明2008年7月份还款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所借存款单中有一张1.5万元的,因银行收回部分贷款后,退回了这张1.5万元的存款单,所以被告才在借存款单借条中写明2008年7月份还款1.5万元。因该借条与欠33万元的欠款条是同时出具的,并且用于质押担保的存款单中确有1.5万元的一张,被告答辩状中也主张2008年7月份已还贷1.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向原告常振环借款33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起开始向被告催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自打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35.2万元存款单借条中,有6万元属于现金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常振环向被告车洪亮、马胜勇主张追偿权,虽然提供了被告借存款单的借条,但应当以实际被信用社冲抵的存款单计算追偿数额。叶淑娴是原告的未成年女儿,并且叶淑娴证明存款单追偿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享有叶淑娴名下85000元存款单的追偿权。马金研与景县振杰烟酒门市部均证明,他们为被告质押担保贷款的存款单的追偿权归原告常振环所有,所以原告享有马金研69116.81元存款单、振杰烟酒门市部30000元存款单的追偿权。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存款单的借条,借条上亦载明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常振环、叶淑娴、振杰烟酒门市部、马金研存款单被信用社冲抵偿还被告车洪亮、马胜勇的贷款本息共计278451.25元,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存款被冲抵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自存款单被冲抵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2月18日),被冲抵被告贷款的利息损失是21370.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偿还欠原告常振环的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8日至履行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偿还原告常振环质押存单款278451.25元、存单被冲抵被告贷款之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利息损失21370.62元及2011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12740元,由被告车洪亮、马胜勇共同负担12368元,由原告常振环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锁
审判员 李景坤
代理审判员 梁雨
书记员: 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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