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文京,男,194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桂芳,女,194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菁菁,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俊吻,男,1989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诉被告高俊吻、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菁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亲属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1,500元、修理费1,800元、租房转让费7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10,728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俊吻、被告儒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18时42分许,被告高俊吻驾驶被告儒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至嘉定区金昌西路惠平路路口时,适逢受害人常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俊吻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常某某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俊吻未作答辩。
被告儒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高俊吻系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具体赔偿项目:仅认可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其余均不予认可。事发后,曾给付原告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仅认可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其余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18时42分许,被告高俊吻驾驶被告儒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至嘉定区金昌西路惠平路路口时,适逢受害人常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俊吻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常文京、周桂芳系受害人常某某的父母,原告李菁菁系常某某的女儿,常某某已于2016年8月25日与案外人李某离婚,其户口性质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常文京、周桂芳共生育三名子女。事发时原告常文京、周桂芳均年满74周岁,且二人均无收入来源,亦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李菁菁与案外人胡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某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东街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李菁菁,转让价格为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俊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又被告高俊吻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儒林公司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儒林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俊吻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人应列为被扶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发时原告常文京、周桂芳均年满74周岁,又原告常文京、周桂芳共生育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均摊,故原告常文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04×6÷3=84,600元,原告周桂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04×6÷3=84,60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9,216元,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项金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500元;电瓶车修理费,虽未定损,但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购车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租房转让费,该费用系基于原告李菁菁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高俊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1,112,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李菁菁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26,228元,扣除前项金额以及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0,000元,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264,22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李菁菁的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96.55元,减半收取9,648.27元,由原告常文京、周桂芳、李菁菁负担1,404.66元,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43.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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