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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松与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明松,男,194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3831817R,住所地靖江市富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明松与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吴静,被告弘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172189.71元,其中医药费601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5844元(72684元年×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134.7元[17606元年×(7年×30%+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48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邓东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弘宇公司名下的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沿靖江市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950M处时,其车右前角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明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原告常明松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东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明松承担次要责任。诉前,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明松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左侧顶结节钻孔引流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肝修补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左侧第4-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L1、2、3左侧横突骨折、L3椎体滑脱影响腰部功能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期间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医药店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计856元),费用明细、靖江市马桥镇九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村村民常明松在2017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有一定经济收入,发生事故后,因身体原因未再从事废品收购),靖江市生祠桂清废旧金属回收站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桥镇九一村民常明松的废料在2017年4月19日前所有废料卸送给我店),靖江市鑫达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常明松同志从2010年到2017年4月18日一直在我厂收废料),靖江市长里江涛机械加工点出具的《证明》(载明:常桂松自2017年4月19日前一直在我处从事废品收购,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执字第0115号执行裁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不合格,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关于损失:医疗费中监护病房床位费576元、陪护床费20元、重症监护费1062.6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减。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856元,因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应予扣减,并应再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我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应扣减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治疗期限。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共计154小时,暂计算为6天,而重症监护室有医学护理,无需额外护理;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其中五个十级的计算总系数不能超过上一等级的30%,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17606元年×7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投保车辆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系登记在我司名下,邓东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我司承担。因苏M×××××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但在投保时肇事车辆系合格的,且我司亦定期对车辆进行了年检保养,现该车辆仍在我司运营。我司从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我司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只同意按责承担80%。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弘宇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属实。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情较重,存有生命危险,期间又行脾脏切除手术,并入住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根据医院要求原告需他人陪护,相应的监护费、陪护费是必要的,故医疗费中不同意扣减监护病房床位费、陪护床费、重症监护费用。人血白蛋白费用,系根据医嘱而购买,且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应予支持。不同意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系个人经营,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每次废品买卖时均系现金交易,从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加之年龄较大,故原告主张120元天完全合理;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被告弘宇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被告弘宇公司作出了特别说明。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弘宇公司,且不能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弘宇公司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兼顾到事故当事人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伤势较重而入住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所产生的监护病房床位费、重症监护费属于合理治疗费用,应予支持;陪护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减;原告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持异议,现原告仅主张按17606元年计算,系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3%,现原告按伤残赔偿指数35%计算,属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酿致事故,非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仅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应列入诉讼费范畴由责任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600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60元(19158年×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669.86元(17606元年×7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02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329.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154.4元[(137022.87元-84329.86元)×80%],合计126484.26元。鉴于被告弘宇公司已支付原告28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弘宇公司,被告弘宇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应予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明松事故损失103359.26元,返还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2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5481元,合计6091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被告弘宇公司负担48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弘宇公司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返还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 朱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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