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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春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春,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兆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春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78,652元;被告偿付原告以578,652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桥1组的厂房进行减量化处理,同时支付补偿款1,838,652元。嗣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予以拆除,但被告仅付款800,000元和460,000元,余款578,65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进行减量化处理是事实,被告已付款800,000元和460,000元,余款578,652元未支付的原因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即减量化土地虽已复耕,但市、区验收未通过,下拨资金也未收到,被告因财务问题无法垫付,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因减量化所需,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牛桥1组的厂房交付被告。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厂房进行减量化处理并支付原告补偿款1,838,652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厂房移交,负责拆除复垦的镇有关部门到场鉴证并接手相关工作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首期补偿款800,000元,所涉土地完成复垦并经过市、区验收通过且下拨资金后,被告再行支付余额1,038,652元;被告如逾期支付,应按剩余应付补偿款之1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4日,涉案厂房被拆除且相关土地复耕完成。2018年1月24日被告付款8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付款46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然余款578,652元未付,以致涉讼。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合同约定所涉土地减量化需经过市、区验收通过且下拨资金后,被告再行支付余额系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内容,验收是否通过及资金是否下拨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政府的内部关系。被告确认:合同约定所涉土地减量化需经过市、区验收通过且下拨资金后,被告再行支付余额确系格式条款;相关土地复耕后,因资金问题未验收,未验收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业已履行合同义务;已付款800,000元系下拨资金,460,000元则由被告垫付。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协议书》、评估资料、付款凭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确认所涉土地减量化经过市、区验收通过且下拨资金后,被告再行支付余额为格式条款,在2017年11月14日复耕完成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曾积极促成验收通过并向上级部门催讨补偿款,属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现被告仅以上级部门未验收通过和下拨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显属不当,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578,652元。同时鉴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余额即46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酌定为2019年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春补偿款578,652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春以578,65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计4,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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