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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刘胜利、曾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胜利
曾长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
被告曾长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孙贵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胜利、曾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曾长某、被告人寿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阳高公司、曾长某对原告吕丽娟提交的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胜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续门诊治疗3天,并从事毛巾类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被告应依此标准给付原告3天误工费;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其他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18.73元;误工费267.48元(32544元/年/365天/年*3天);车辆损失费47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86.21元。原告常某某认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首先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吕丽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阳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阳高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2605.86元【(10686.21元-2000元)*30%】。被告曾长某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4605.8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阳高公司、曾长某对原告吕丽娟提交的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胜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续门诊治疗3天,并从事毛巾类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被告应依此标准给付原告3天误工费;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其他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18.73元;误工费267.48元(32544元/年/365天/年*3天);车辆损失费47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86.21元。原告常某某认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首先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吕丽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阳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阳高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2605.86元【(10686.21元-2000元)*30%】。被告曾长某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4605.8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负担70元。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叶金颖
审判员:成子飞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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