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常朋
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常乙
刘甲
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何某甲
王某甲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朋(曾用名常明)。2008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3年3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朋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常乙、刘甲、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5日,以新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追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朋及指定辩护人曹成海、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陈建波、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常乙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朋及指定辩护人曹成海、被告人常乙、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陈建波、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常朋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公岭村等地实施抢劫一次、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07080元。其中:
(一)抢劫罪
2012年12月31日17时,被告人常朋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公岭村车之翼汽车美容店,盗窃店内一把黑色砍刀,离开时遇到店主张甲返回,被告人常朋挥舞砍刀将张甲逼退后逃走。
(二)盗窃罪
1、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朋赶至新泰市西南关小区,用绞钳将4号楼4单元住户高某甲家的储藏室门锁绞开,将储藏室内的两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3180元。
2、2013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常朋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小河西村,用事前配好的钥匙将王乙家车库内停放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
3、2013年3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常朋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辉城村原小学内,用砖头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日产轩逸轿车与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用随身携带的六棱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两车门锁、电锁等损坏,因未能打火盗窃车辆未果。经鉴定,两车总价值人民币365900元,损坏总价值人民币10800元。
(三)诬告陷害罪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常朋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因怀疑是被陈某甲告发,心生怨恨,遂捏造陈某甲伙同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致使陈某甲于2013年4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至2013年5月3日。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常乙在明知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常朋盗窃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牌轿车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未确认车主身份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甲。
公诉机关追诉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假冒车主王乙,帮助被告人常乙将被告人常朋盗窃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甲。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常朋、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甲等人陈述;证人叶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归案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明知物品来源不明,仍积极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常朋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八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常朋、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常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书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常朋没有窃取任何财物,其在逃跑过程中出于本能反应挥刀吓唬被害人张甲,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被告人常朋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2、关于起诉书盗窃罪第3起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实施四次盗窃刚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其犯罪既遂数额为41180元,未遂数额为36万余元,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盗窃未遂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3、关于诬告陷害罪指控,陈某甲被刑事拘留的次日,被告人便供述陈某甲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的供述不是陈某甲被刑事拘留的必然后果,其意图不是为了使陈某甲受到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假释期间以座谈名义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张甲的汽车美容店及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如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其盗窃犯罪应当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真诚悔罪。综上,被告人常朋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被告人刘甲的要求下,被告人常乙找人冒充车主,与刘甲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常乙提供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相关手续;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中没有该车的盗、抢记录;没有对原车辆车架号、牌号等进行修改;被告人刘甲购车后多次要求常乙补办车辆登记手续。2、本案中,被告人常乙、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甲系被蒙骗;尽管王某甲冒充车主与刘甲签订合同,但从形式上及认知能力上,已经能够确定该车合法有效的来历,不能推定刘甲主观上明知车辆来历不明。3、被告人刘甲要求车主到场签订合同,并要求补办车辆登记手续,也对车主身份进行核实;由于车辆管理机关发现车辆有违章,常乙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刘甲查阅车辆登记相关信息正常,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其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准确判断王某甲是否为被盗车辆车主。退一步讲,即使刘甲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未能确认车主身份,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非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被告人刘甲并不知道车辆是犯罪所得,主观上认为所购车辆来源合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明知车辆来源不明,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抢劫罪指控,首先,被告人常朋进入“车之翼”美容店目的是盗窃电瓶,而非抢劫,且其未窃取物品。其次,“车之翼”美容店不属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常朋到该店窃取物品不属于入户盗窃。第三,被告人常朋离开该店时遇到被害人张甲回来,其使用砍刀威胁张甲的目的是逃离现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综上,被告人常朋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犯。关于公诉机关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常朋盗窃两辆轿车价值36万余元,数额巨大,因未能点火而没有窃得车辆,系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常朋窃取的现代轿车及电动车价值4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有既遂和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由于被告人常朋盗窃未遂处罚较重,应以盗窃未遂对被告人常朋予以处罚。被告人常朋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财物,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关于诬告陷害罪指控,被告人常朋供述与陈某甲盗窃的目的是报复,该事实由被告人常朋供述予以证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目的不是让陈某甲受到法律追究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刘甲没有在规定的机动车辆交易场所进行车辆交易,应推定为明知车辆来历不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被告人常乙不分主从。被告人常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常乙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何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淄刑执字第3277号对被告人常朋的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常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常乙、刘甲、何某甲、王某甲明知车辆来源不明,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抢劫罪指控,首先,被告人常朋进入“车之翼”美容店目的是盗窃电瓶,而非抢劫,且其未窃取物品。其次,“车之翼”美容店不属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常朋到该店窃取物品不属于入户盗窃。第三,被告人常朋离开该店时遇到被害人张甲回来,其使用砍刀威胁张甲的目的是逃离现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综上,被告人常朋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犯。关于公诉机关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常朋盗窃两辆轿车价值36万余元,数额巨大,因未能点火而没有窃得车辆,系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常朋窃取的现代轿车及电动车价值4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有既遂和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由于被告人常朋盗窃未遂处罚较重,应以盗窃未遂对被告人常朋予以处罚。被告人常朋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财物,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关于诬告陷害罪指控,被告人常朋供述与陈某甲盗窃的目的是报复,该事实由被告人常朋供述予以证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目的不是让陈某甲受到法律追究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刘甲没有在规定的机动车辆交易场所进行车辆交易,应推定为明知车辆来历不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被告人常乙不分主从。被告人常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常乙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何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淄刑执字第3277号对被告人常朋的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常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兆国
审判员:莫兴田
审判员:白彦平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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