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常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453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常某的血醇含量为26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车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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