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1日经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人民陪审员袁达贵、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也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常某外逃,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28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城关镇十字街往城关镇西河桥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公路局门前路段时,因前面同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往左行驶,引起常某紧急刹车发生侧滑,造成常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受理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章虎 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 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
书记员:祁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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