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多巴镇某某村**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常某持水壶朝被害人李某某打去,被害人李某某拿起水桶进行格挡,水壶打在水桶上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夹伤。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常某系传唤到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向被害人赔付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常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殴打李某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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