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乡**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号**组)。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组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金融有限公司内,以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为郭某某所办理的25741.71元贷款转走。
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某,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金融有限公司内,以为被害人董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为董某某所办理的27834.77元贷款转走。
经检举,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
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笔录;
6. 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鉴定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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