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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汪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工农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被告高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沿音社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汪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汪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3793.99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9649.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323.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刘某某驾驶黑XX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街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汪某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某某和何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何铮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刘某某驾驶黑XX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街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汪某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常某某和何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何铮无责任。
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3、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4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黑XX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2、黑XXX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系黑XXX号出租车车上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XX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某及王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3.99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参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护理费228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23.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9723.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药费等合计9723.99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玺良 审判员  隋德鸣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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