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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1、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晓辰。被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张某2系子女父母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婚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一套,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贷款由原告、被告张某1共同还贷。后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经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故没有处理。原告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应予以分割。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共同辩称,身份关系及婚姻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系争房屋于2015年年初购买,首付款94万元,贷款40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4.6万元,商业贷款25.6万元。首付款94万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首付款来源于被告王某某、张某2老房子的售出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张某2系子女父母关系。2015年年初,原、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一套,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系争房屋购买总价134万元,其中首付款94万元,贷款40万元,截止目前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346,737.60元。
  审理中,被告张某1提供其名下公积金查询单及银行还贷明细,用于证明婚后还贷情况。三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系争房屋购买总价为1,340,000元,贷款金额直接转入上家潘道芳帐户;被告王某某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用于证明系争房屋首付款94万元系其支付,该首付款来源于出售老房子所得,该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7日卡取5万元、10月25日转账至潘道芳名下尾号为8235的帐户30万元;2015年1月5日转账至潘道芳名下尾号为8235的帐户5万元;2月12日转账至潘道芳名下尾号为8235的帐户53.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关于系争房屋现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3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故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的产权份额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1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三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方承担,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房屋购买情况、首付款情况、剩余贷款本金及原告与被告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增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常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共同共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张某1负担,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525元,由被告张某1、王某某、张某2负担1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谢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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