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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不起诉决定书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10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安徽省**********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0时51分许,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平湖-兴塔(X5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平湖-兴塔(X501)线**与平湖市****路交叉路口时,为避让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不起诉人常某甲驾驶的浙F2R****小型面包车而发生侧翻,后与浙F2R****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04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04821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过磅单等书证;证人常某乙、李某某明的证言;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法医学毒物鉴定、车速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视频侦查报告。

本院认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某某,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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