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8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芝罘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19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00M处,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钟某某受伤。同年4月24日被害人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阳
检察官助理:荆晶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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