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91111105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无棣县信阳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从无棣县人民广场附近行驶至海丰十六路与创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信阳镇**村**号。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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