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
张敏(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
马京平(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原系陕西省渭南市公路总段财务科长,后受聘于陕西三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马京平,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敏、马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时获知常某行贿线索,据此传唤常某询问,常某即如实供述了为获取公路审计项目向刘照华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遂立案侦查,据此,常某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时获知常某行贿线索,据此传唤常某询问,常某即如实供述了为获取公路审计项目向刘照华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遂立案侦查,据此,常某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卢璐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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