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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根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根云,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向军,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根云与被告曹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曹向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97.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8时00分许,在茸江路三浜路南约1米处,被告曹向军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与常根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向军、常根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曹向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8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040元(已扣伙食费80元)、护理费780元(6天)。
  2019年5月14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1、伤残等级,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3、后续医疗,4、交通事故与右踝现状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4,350元。2019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根云在右外踝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常根云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4、2018年9月8日交通事故、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对被鉴定人XXX伤残起同等作用(建议2018年9月8日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5%-55%)。
  又查明,2017年8月2日起,原告及其丈夫温昌平租住在上海沃贸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的宿舍,事发前在其丈夫温昌平经营的餐饮店工作。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信息、宿舍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房东营业执照信息、店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照片、结婚证、备案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被告曹向军驾驶)与非机动车(常根发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曹向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1,04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2,2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80元(6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天(含二期),扣除上述6天后剩余6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2,76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54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照片、备案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7,735元/年,原告主张按照3,539.5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50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17,697.5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宿舍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店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照片,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结合复医[2019]伤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与度为45%-55%,本院确认参与度为50%,故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伤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垫付鉴定费4,35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610元,现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17,697.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1,171.5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250元,共13,380的60%即8,028元和鉴定费1,950元,计9,9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曹向军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根云101,171.5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91,17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根云9,978元;
  三、被告曹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根云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根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原告常根云负担209.50元(已付),由被告曹向军负担1,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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