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樱子,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树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樱子诉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常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结算款247,853.96元;2、判令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2018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某机构推荐,申请了一台有银联标志的POS机,并下载了相应的APP。2017年10月前,该POS机一直正常使用,并能在APP上查询款项支付进度。2017年11月起,该POS机刷卡后,相应款项不能正常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根据APP查询,截止2018年1月9日,尚有247,853.96元未结算。原告经调查,发现该POS机对应的收单机构为被告,即由被告通过该POS机收取消费者银行卡资金后,再向原告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将收取的资金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卡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被告无理拒绝。现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无关联,事实上被告也不是原告的收单机构,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原告所持有的POS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向被告所购买,且原告也未提供购物发票。该POS机上显示“诺付宝”字样,提供该字样POS机的系诺漫斯电子商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诺付宝”是该公司用于理财的机器,现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自述入网以商户名义,故原告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刷卡人也并非原告,原、被告间也不存在资金结算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刑事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原告通过与诺漫斯电子商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取得POS终端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及收款时,款项不能及时到账所引发的纠纷,诺漫斯电子商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已因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樱子的起诉;
二、本案诉讼材料移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区公安分局。
本案受理费2,670元,原告常樱子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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