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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欢与上海诗驿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欢,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诗驿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金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常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诗驿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驿公司)、被上诉人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虽无直接的借贷合同,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被用于诗驿公司的实际经营,本案系公司发起人借款用于公司前期经营活动,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款。且诗驿公司的财务报表将系争款项列为应付账款,性质为负债类科目,表明诗驿公司自身亦认可该款为借款。故本案并非一审认定的股权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另,一审审理本案超出了简易程序审限,程序不当。
  诗驿公司辩称,诗驿公司与常欢之间无借贷合意。系争款项系常欢基于《入股协议书》投入标的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常欢所谓的借款利息是协议约定的退股计算方式的构成部分,且非固定金额。《入股协议书》签订在公司设立之前,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标的公司设立后,常欢亦已实际登记为股东。另,常欢所述系争款项计入诗驿公司应付款的依据,是一个不规范的财务电子表格,不能以此证明款项即借款性质。此外,法院可以依法延长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一审法院也征求过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均同意延长审限,故一审程序合法。基于此,认为一审裁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作陈述。
  常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诗驿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诗驿公司向常欢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14日,常欢、周金华、上海太乙菁华建筑室内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乙公司)、刘生林、龚敏签署《入股协议书》,协商注册一家公寓管理公司,其中太乙公司以公司原有资产入股,占股70%;周金华出资600,000元,占股9%;刘生林出资600,000元,占股9%;龚敏出资600,000元,占股9%;常欢出资1,000,000元,占股3%。协议约定因公司处罚决议产生的减股退股处理,减股退股时对应股权退款计算方式以股东原始投资现金金额+每年8%利息为上限。也可以内部股东协商认购方式减少股权或退股。内部认购方式需要获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在上述两种方式均不成功的情况下,可依公司现有固定硬件资产作价,再按股权比例计算金额。在没有内部认购的情况下,股东主动提出辞职、减股、退股,对应股权减少和退款计算方式以股东原始投资现金金额+每年8%利息为上限。
  2、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常欢与周金华通过微信沟通,协商诗驿公司的成立、公司章程、公司运营等相关事宜及相应钱款支付事宜。
  3、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7日,常欢通过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向周金华名下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汇款共计1,000,000元。诗驿公司认可周金华代其收取常欢钱款1,000,000元,周金华也认为其是代诗驿公司收取常欢钱款1,000,000元。
  4、2016年8月28日,常欢、周金华、太乙公司、刘生林、龚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各方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设总股本1,000,000元,建立5%(50,000股)期权池。常欢为公司任职股东,部门主管,分配1%期权,占10,000股,分一年行权,行权价格0.1元/股。股东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8月29日。
  5、2016年11月20日,常欢、周金华、刘生林、龚敏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诗驿公司章程,选举吴映星为诗驿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选举周金华为诗驿公司第一届监事。
  6、2016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全票通过诗驿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常欢、周金华、刘生林、龚敏共同出资设立诗驿公司,诗驿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常欢出资30,000元,占股3%,出资时间为2046年1月1日前,周金华出资790,000元,占股79%,出资时间2046年1月1日前。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的除前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自公司成立之日至2017年8月份,常欢参与诗驿公司运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7、2017年6月30日,诗驿公司出具《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平衡表》,表明诗驿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均为0元。诗驿公司将常欢投资的1,000,000元在《资产负债平衡表》内列到“2181其他应付款”项目内。
  8、2017年8月22日,常欢与周金华通过微信协商退股事宜,常欢要求退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29日,常欢书面申请退股,提请诗驿公司讨论,并要求诗驿公司给予常欢合适的退出方案。
  9、2017年9月5日,在常欢缺席的情况下,诗驿公司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考虑常欢退股申请,诗驿公司可与常欢签订退股协议书,计划从2018年元月开始退款,每月退款额不高于公司每月纯利润的50%,同时不高于每月80,000元额度。
  10、2017年9月8日,常欢对诗驿公司及其他股东于2017年9月5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入股协议书》约定,退股金额应为1,000,000元本金+每年8%的利息(计算到当时的利息为86,700元)。另因诗驿公司无规范财务制度,诗驿公司以纯利润作为标准并不客观,常欢希望退股时能够一次性收到上述金额或者明确返还的期数和每期金额。对退股前的分红,常欢主张进行股东分红,退股后,公司债务及盈利均与常欢无关。
  一审中,常欢认为,其与诗驿公司就涉案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要求诗驿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向常欢作出释明,告知如若常欢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不予变更,则法院将依法驳回常欢的起诉后,常欢仍坚持原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更应具备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常欢若主张涉案款项是其出借给诗驿公司的借款,不仅需要证明其向诗驿公司交付钱款的事实,还应证明其与诗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事实。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系常欢与诗驿公司之间因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故认为常欢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诗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向常欢进行释明后,常欢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常欢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诗驿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股东为常欢、龚敏、刘生林、周金华。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常欢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7月14日,常欢等人签署《入股协议书》,协商注册一家公寓管理公司(即诗驿公司),常欢出资1,000,000元,占股3%;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7日,常欢将该款汇至周金华账户,诗驿公司亦认可系周金华代其收取系争款项;2016年12月12日诗驿公司成立,常欢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之后,常欢与诗驿公司协商退股事宜未果,常欢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常欢与诗驿公司之间因股权投资所产生的纠纷,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常欢认为《入股协议书》中有关退股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入股协议书》中记载了退股时应还款的利息比例,与借款协议相似,以及其实际交付给周金华的款项金额远大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所对应的金额等,均无法推定出涉案款项即民间借贷借款的性质。另,诗驿公司的内部报表记载内容即便存在歧义亦无法直接证明常欢与诗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基于此,常欢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不予变更诉请,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此外,一审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审理本案,并无程序不当。基于此,常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常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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