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正芷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正芷,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正芷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被告锦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正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69,0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锦江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华旌东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东路、寿西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常正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华旌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正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华旌东系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锦江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主责扣15%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40,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华旌东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东路、寿西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常正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华旌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正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正芷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左外踝骨折、颈部损伤等于2017年6月21日至6月26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3月2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68,799.22元(已剔除伙食费和无病历记录部分)。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正芷因故致左外踝骨折,T12、L2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六张,金额计18,400元;2、辅导班协议书及收据,原告想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退还学生辅导费12,400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
  再查明,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华旌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导班协议书及收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华旌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锦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锦江汽车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8,799.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9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3,6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7,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37,71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可酌情考虑,合计400元;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正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车损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正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3,236.15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正芷保险免赔部分12,924.03元、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常正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常正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丽园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98.50元,由原告常正芷负担169.5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