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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正雄与郑远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常正雄
罗彬(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郑远娥
李守品

原告常正雄,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彬,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远娥,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守品,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公安局民警。系郑远娥之夫。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常正雄与被告郑远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独任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刘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雄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郑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娥介绍原告常正雄认识孙某,借用原告银行卡交由孙某使用后,在孙某不能偿还该款时,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孙某经其介绍认识原告,孙某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所得现金是孙某所用,应由孙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故所出具的借据为无效借款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常正雄借款200000元。
二、由被告郑远娥偿付原告常正雄利息508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郑远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6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娥介绍原告常正雄认识孙某,借用原告银行卡交由孙某使用后,在孙某不能偿还该款时,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孙某经其介绍认识原告,孙某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所得现金是孙某所用,应由孙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故所出具的借据为无效借款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常正雄借款200000元。
二、由被告郑远娥偿付原告常正雄利息508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郑远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审判长:黄新军
审判员:邓正甫
审判员:刘忠红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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