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永根,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清,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常永根与被告王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根诉称,2016年11月29日、2017年7月13日、9月2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王利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1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还清。如起诉法院,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还清。如起诉法院,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3万元、56,000元为转账给被告,另1万元为现金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永根借款96,000元;
二、被告王利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永根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利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永根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炯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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