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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洋洋与李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常洋洋
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李保成

原告常洋洋,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常洋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李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洋洋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洋洋诉称,2015年4月9日8时左右,被告李保成驾驶鲁A8361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阴县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右转时,与行人原告常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保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411元、护理费112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6603.1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李保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洋洋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鲁A8361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常洋洋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保成赔偿。
关于原告常洋洋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医疗费28639.1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28639.14元。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医保用药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李保成垫付的214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239.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
(60天*30元)
3、残疾赔偿金58444元。
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8444元。
(29222元*20年*10%)
4、误工费14411元。
原告常洋洋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虽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130天。
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07.8元。
(29222元/365天*130天)
5、护理费11209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伤后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
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1200元。
[(80天+60天)*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常洋洋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7、后续治疗费7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计7000元,该项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
8、营养费24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伤后营养期限为8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
(80天*30元)
9、交通费300元。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10、鉴定费2400元。
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李保成承担。
被告李保成先期垫付的214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2400元,剩余的19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误工费10407.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护理费11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医疗费7239.1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后续治疗费70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常洋洋承担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2233元。
保全费220元,被告李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洋洋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鲁A8361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常洋洋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保成赔偿。
关于原告常洋洋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医疗费28639.1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28639.14元。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医保用药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李保成垫付的214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239.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
(60天*30元)
3、残疾赔偿金58444元。
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8444元。
(29222元*20年*10%)
4、误工费14411元。
原告常洋洋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虽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130天。
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07.8元。
(29222元/365天*130天)
5、护理费11209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伤后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
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1200元。
[(80天+60天)*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常洋洋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7、后续治疗费7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计7000元,该项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
8、营养费24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常洋洋伤后营养期限为8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
(80天*30元)
9、交通费300元。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10、鉴定费2400元。
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李保成承担。
被告李保成先期垫付的214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2400元,剩余的19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误工费10407.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护理费11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医疗费7239.1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洋洋后续治疗费700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常洋洋承担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2233元。
保全费220元,被告李保成承担。

审判长:王童峰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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