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润祥,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晓卿,张家口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西侧体育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康亮、陈培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洪泰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公司员工。
原告常润祥诉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卿,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亮、陈培智、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0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9时20分许,原告常润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赵锦玉驾驶的晋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润祥、赵锦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赵锦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该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润祥收到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2070.7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02470.7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收据4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400元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故支持医疗费102070.7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确诊的住院29天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
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主张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故支持60天营养期,每天50元标准,共计3000元)。
5、护理费17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900元,住院2人护理29天,出院1人护理121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庭后3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3日内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事实理由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原告主张)。
6、误工费38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以打工为生,每天150元,计算160天,证据:村委会证明、常玉兵证明、周福林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格式不正规,未证明原告是否误工以及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原告62岁,应已退休,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证据不够充分,原告系农民,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即:11051元÷365天×128天=3875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50元,出事当天晚上租车从阳原县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车票500元,出院回到阳原县打车费500元,以及买药、到张家口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850元。被告认为偏高,支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8354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545.6元,一个七级,一个九级。按照2015年河北农村标准11051元×18年×42%=83545.6元,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庭后3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3日内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事实理由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庭后3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3日内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事实理由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700元,摩托车一辆,提供相片和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及损失明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对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35091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润祥1208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114291元,由于驾驶人赵锦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偿原告57146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润祥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偿原告常润祥57146元,二项共计177946元。原告常润祥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实际履行167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负担1062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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