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育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祁县昌源城区。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5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河北省蔚县代王城玻璃器皿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经常接客户订货,按照客户的订单向客户发货,客户接货后将货款打过来。2015年8月被告从山西省来该厂看货后,订了115675元的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2日、10月25日三次将被告所订的货发到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打过来2万元,2016年1月给了1万元,原告见被告有拖欠货款的意思,就于2016年6月20日去山西省祁县找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剩余85676元货款的欠条,几天后被告又给了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迟迟不给,并多次毁约,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温育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常某某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及2016年6月21日被告温育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效,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温育军共计欠原告货款85675元。后被告温育军分七次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被告温育军净欠原告常某某货款70675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温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玻璃器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请求被告温育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货款70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75元,被告温育军负担1567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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