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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建刚、董剑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吴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刚,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董剑飞,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刚、董剑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建刚、董剑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刚、董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刚、董剑飞对(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海中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9,024.73元。如果中暨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中暨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中暨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松执字第47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12月23日,中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暨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刘建刚、董剑飞为公司股东。被告刘建刚、董剑飞在中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对中暨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也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执字第4755号执行裁定书、中暨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
  被告刘建刚、董剑飞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刘建刚、董剑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被告刘建刚、董剑飞的请求,原告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中暨公司间债务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也未清偿债权。后中暨公司于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刘建刚、董剑飞作为中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因此,作为中暨公司清算义务人员的两被告,应对中暨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刚、董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刚、董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中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东宇绝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27元,由被告刘建刚、董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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