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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与贺俊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俊巍,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晗,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俊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被告贺俊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8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至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废旧塑料打包带,并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上海万系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系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六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500余万元。原告将发票进行抵扣入账,被税务局告知发票有问题,该六家开票单位处于异常状态,税务局将原告列入税务风险警示,并要罚款处理,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只能按税务部门要求先行补交税款并支付滞纳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出具一份《赔款协议》,载明因被告发票失控造成原告补税罚款78万元。后双方达成一致,自2018年2月初起,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4万元现金,直至补齐。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利息诉请。
  被告辩称:2016年初至2017年9月,被告为原告提供海关报关、清关等服务,同时根据原告要求为其介绍案外人郑某某提供塑料打包带买卖业务。被告根据郑的要求,让原告将货款汇入万系公司账户,并将万系公司开具的发票提供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发票进行入账处理,但因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相应损失。原告就经济损失联系郑和被告,原告和郑协商一致,每月还款4万元。后被告为了拿到原告欠付的2017年6月及同年9月的报关费用,与郑确认后,代为签署了《赔款协议》,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中间人角色,没有实际参与原告与郑之间的业务,所以该《赔款协议》的责任人不该是被告。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某些关联,该协议所涉的78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损失就是因为被告与郑一方开具的发票造成的。万系公司一共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因为某些原因造成了原告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损失金额也只有17万元加滞纳金,远远没有78万元。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税务部门向原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指示案外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纳税申报,被当地税务部门列入税务风险警示,并被通知接受处理。税务口头告知上述六家企业处于失控状态,要求原告接受补税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原告已完成补税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2、汇款凭证(部分),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向万系公司等进行汇款。
  3、电子缴款凭证,除719,376.28元部分,另有76,178.3元部分系庭后补交,证明原告已完成补税并缴付了滞纳金。
  4、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赔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损失,金额为78万元。
  5、被告指令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税金额合计100万元,该部分仅是六家公司之一的万系公司的开票情况,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有问题的发票。
  6、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和寄件回执,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签收后置之不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无法说明罚款的结果和金额;对证据3中719,376.28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后补交的76,178.3元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5号码无法对应;被告在签署证据4时没有进行书面对账,无法计算出这个结果;被告收到证据6后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没有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建芳于2018年1月初至2018年7月期间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与原告沟通确认了赔偿数额,让被告代为签字,被告签署赔偿协议是经郑的指示。
  2、被告自制的2017年6月、同年9月原告拖欠被告报关、清关费用的账单,证明被告签署《赔款协议》前,与原告之间并未结清账目,被告为了拿到原告的欠款,才协调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代为签署了《赔款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本案所涉打包带业务均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税务部门调查事件发生后,被告才口头告知原告全部发票来源于郑,并请求原告配合被告找郑协商处理经济损失的分担,2018年1月初,原告才第一次见到郑,至于郑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有无业务往来,原告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年初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要购买打包带,被告组织了货源。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收货后,按被告指示将货款付至万系公司等账户,并收到了价税总额5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单位为万系公司等。
  其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发票入账时出现问题、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税款等。被告遂告知原告发票来自于案外人郑某某,并于2018年1月初组织郑、被告与法定代表人俞建芳三方在浦东机场进行了碰面,协商损失分担问题。
  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建芳与案外人郑某某曾有过微信往来,相关内容摘录如下:郑:“大姐那天我们在浦东机场,我也给跟你说,我会尽量安排四万以上给你的,等我这月月做下来我就能确定能一个月填补多少钱给你们”;俞:“王总您好!多少大家一个诚意,我们多好说话的,”;郑:“对的大姐,事情出来了,我们要尽力去解决”;俞:“恩,好的”;郑:“你应该比我跟小贺懂的多了,我们也要生意继续下去做,要是我一个月只有发15条柜,我们最多拿出来32,175”……俞:“王总您好,你看一下我们起草的付款协议,如果可以就和贺总办一下”。
  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款协议》,载明:今因我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造成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补税罚款共计78万元;经我方和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俞建芳协商后,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由2018年2月初,每月10日前我方会以人民币4万元现金形式补偿给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直至补齐罚款费用为止。被告在“赔款方签字:”落款处签字。审理中,被告称其仅是在经郑某某确认后代其签署了上述《赔款协议》,并提交了上述俞建芳与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审理中,被告确认:2016年年初至2017年9月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打包带业务总额为五、六百万元;上述微信往来中,俞建芳之所以将郑某某称呼为“王总”,系因当时俞与郑并不熟悉,以为郑某某姓王;2018年1月初,三方首次会面前,俞与郑并不认识。被告并称,因原告未收到赔款,被告再次出面协调三方于2018年8月再碰面协商78万元如何分担,但未谈拢。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1、2016年初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销售打包带,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至指定公司账户,由该指定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进行了抵扣,后发现被告指定的发票开具人未缴纳相应税款,致使原告被税务局罚款,同时补缴了相应税款,合计78万元;2、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赔款协议》,载明自2018年2月每月10日前补偿原告4万元直至补齐;3、上述书面协议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款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打包带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赔款协议》。被告辩称其系代案外人郑某某签署《赔款协议》,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若确属代签,则其在“赔款方签字:”的落款处签名时必然会具明“代签”或进行相关代签表意,但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业活动者,在内容清楚明确的《赔款协议》上,作为“赔款方”签字时,其对于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必然是清楚明确的,即应认为其已确认了原告所述的78万元金额并同意作为赔款方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建芳与案外人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说明俞与郑曾有一个磋商过程,但在没有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郑某某授权被告作为其代理人签署了系争的《赔款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其未能举证推翻其在《赔款协议》项下承担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撤回其利息诉请,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报关、清关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如对此持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俊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凯方涤纶制品有限公司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贺俊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庄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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