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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与陈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石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玲,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马燕平,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85,822.9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8)沪0118破9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2,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隆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隆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5,492.8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隆悠公司在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偿还部分债务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后法院裁定受理原告对隆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隆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因破产管理人未能获得隆悠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业务文件,也未能接收到隆悠公司的财产,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法院最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作为隆悠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应对隆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陈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未参与过隆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清楚公司业务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债务不合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培乐是被告配偶,但现已过世,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隆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隆悠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05,492.80元,并偿付以505,492.8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46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80.4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隆悠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扣划了隆悠公司银行存款62,715.77元后,因隆悠公司经营场所不明,公司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97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隆悠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隆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原告对隆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破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隆悠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85,822.97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破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破产管理人未能查到隆悠公司名下任何资产,债务人无可供分配的财产,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管理人未获得隆悠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也未能接收到隆悠公司的财产,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且无破产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故隆悠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员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裁定宣告隆悠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另查明,隆悠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玲、侯培乐,各持股60%和40%。2017年5月2日,隆悠公司内部进行了股权变更,陈玲、侯培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0%和90%。股东陈玲与侯培乐系夫妻关系,侯培乐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并注销户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隆悠公司企业信息、侯培乐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隆悠公司应建立过公司账册,但不清楚账册在何处,故无法向管理人提交。隆悠公司从成立至侯培乐去世前均由侯培乐负责经营管理,侯培乐去世前未向其交接公司账册,现仍无法找到公司账册。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为证明被告系挂名股东,未曾参与过隆悠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宜由侯培乐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也应承担清算责任,且该协议是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对外债权人。
  本院认为,隆悠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隆悠公司理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隆悠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隆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申请对隆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受理后,隆悠公司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致使无法对其全面清算,本院裁定终结隆悠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隆悠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隆悠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理应对隆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没有财务账册可以提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隆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公司的资产、财务材料负有监管和审查的义务,即便隆悠公司由其配偶侯培乐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但在侯培乐去世前应就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进行清点交接,以便于公司资产清理,现被告仍无法知晓公司账册的去向,导致隆悠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隆悠公司所负债务,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已由法院裁定确认金额为585,822.97元,原告作为隆悠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对隆悠公司未履行债务585,822.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玲就上海隆悠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585,822.9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协诚化纤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8.20元,减半收取计4,8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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