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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格林针纺有限公司与徐俊峰、艾云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常熟市格林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顾祝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峰,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艾云,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常熟市格林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针纺公司)与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鸽、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俊峰和被告艾云共同赔偿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经济损失1,784,83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上海殊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殊华公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2015年4月15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殊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8年3月27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得知清算组以殊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等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了殊华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殊华公司清算组未通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申报债权,未依法清偿殊华公司债务,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事实。殊华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的构成如下:1、二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价款1,211,426.05元、违约金236,973.79元;2、二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殊华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一个月后应支付的价款243,932.85元;3、截至2016年2月23日(即殊华公司注销登记前一日)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502.31元(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上述合计为1,784,835元。
  诉讼中,原告还明确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预交诉讼费已经由法院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对殊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金额及计算方式;
  2、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书、2015年6月12日调查令、2015年7月3日申请法院前去调查书、(2015)嘉执字第19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根据(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终结,殊华公司至今未履行对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的债务;
  3、2016年12月12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书、(2017)沪0114执异19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格林针纺公司未停止对殊华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
  4、殊华公司解散决定、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明殊华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由被告徐俊峰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就清算组成员相关情况殊华公司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殊华公司清算报告、殊华公司注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清算组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未依法清偿殊华公司债务,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事实。殊华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因与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殊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林针纺公司价款人民币1,211,426.05元;二、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殊华公司价值人民币609,832.11元的针织面料(具体明细见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码为WM-GL-XXXXXXX的针织面料购销合同附件),殊华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格林针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43,932.85元;若殊华公司拒绝接收,应当自拒绝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格林针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43,932.85元;三、殊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林针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6,973.79元;四、驳回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殊华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格林针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上诉人殊华公司价值人民币609,832.11元的针织面料(具体明细见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码为WM-GL-XXXXXXX的《针织面料购销合同》附件),上诉人殊华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货物无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格林针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43,932.85元;若上诉人殊华公司拒绝接收,应当自拒绝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格林针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43,932.85元。由于殊华公司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6月16日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殊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了(2015)嘉执字第19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嘉执字第3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殊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细广(持股70%)和被告徐俊峰(持股30%)。2014年5月22日,殊华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徐俊峰(持股100%)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被告艾云为公司监事。2015年12月12日,殊华公司股东作出公司解散决定,由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组成清算组,由被告徐俊峰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就清算组成立及成员情况,殊华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2月1日,殊华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在落款处签字。根据该清算报告记载,清算组已经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上海青年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还记载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在该清算报告中,被告徐俊峰作为公司股东表示确认该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日,殊华公司作出了注销决定。次日,殊华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殊华公司注销登记。
  鉴于原告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未获清偿,且被告徐俊峰、艾云作为殊华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使得原告无法申报债权,故涉诉。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依法行使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殊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决定解散公司,成立由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法院已对原告格林针纺公司起诉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由此可见,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格林针纺公司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殊华公司债权人。被告徐俊峰作为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一审及二审诉讼,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其理应知道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但是清算组并未通知原告格林针纺公司申报债权,可以认定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格林针纺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格林针纺公司主张依据(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计算赔偿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格林针纺有限公司损失1,784,8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3元,减半收取10,431.50元,由被告徐俊峰、被告艾云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赵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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