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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张小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泰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妍妮、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230.34元(已扣除伙食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5080元[130元天×(26天×2人+64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82339.96元[43622元年×19年×(0.01+0.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2970.3元,判令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8时,被告鞠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城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城南园区北六村粟海庄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部碰撞原告推行的由东向西横过城西大道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及常某某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车辆在被告紫金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1235.54元,包含伙食费1833元、陪护护工费用2430元)、门诊收费收据20张(金额合计2040.29元)、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靖江市城南办事处、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均加盖印章并说明)、常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899元)等证据。
被告紫金泰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陪护护工费用,扣除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工资应为两千余元左右,故认可2000元月,误工期无异议。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无法核实原告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故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鞠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737.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返还给我司。
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了其垫付款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8737.52)。
针对被告紫金泰州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对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紫金泰州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陪护护工费用。关于误工费,同意将银行流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关于二次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数额,若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日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车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扣除伙食费和陪护护工费用的抗辩,本院照准;被告紫金泰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存在可替代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43元。护理期、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17944元、残疾赔偿金18233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3114.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的80%计138491.45元,由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至于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垫付款,属道路交通事故援助款项,由被告紫金泰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3114.3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219753.93元(汇至常某某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2),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8737.52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53×××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鉴定费2899元,合计3860.5元,由原告负担772.5元,被告鞠某某负担3088元(被告鞠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玲

书记员: 陆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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